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2號
原 告 陳文賢
廖得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136萬2,666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萬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成立車牌號碼000-0000電動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已陸續交付全數價金新臺幣(下同)408萬8,000元予被告,被告則於112年6月15日始交付系爭車輛。後該車於112年7月上旬即發生暴衝,並於112年7月15日進廠維修(如附表編號1所示),但留廠2小時並未修復,
嗣於112年7月29日再次進廠(如附表編號2所示),仍留廠2小時並未修復,原告再於113年8月5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如附表編號3所示),始行修復完成。
㈡後原告駕車前往旅行,於112年8月19日行經南投縣時因電量不足至被告官方網站
所載之被告公司南投長慶服務中心(下稱長慶服務中心)充電站充電時,始知系爭車輛無法進行DC快充,被告即於該服務中心維修,但進廠5小時,該中心卻無法修復(如附表編號4所示),再經被告安排於112年9月2日至被告公司之大桐平鎮服務中心(下稱平鎮服務中心)維修仍未修復,故當日即取車,並由被告於同年月5日至原告住處取車,並留廠至同年月7日仍無法修復(如附表編號5所示),又於112年9月11日再至平鎮服務中心進行維修,然卻留至同年月14日仍無法修復(如附表編號6所示),後於112年11月1日再次前往平鎮服務中心,但留廠21日至112年11月22日止,雖有更換零件,卻仍無法修復(如附表編號7所示)。至此,原告已將系爭車輛送請被告進行四次維修卻仍未能回復DC快充正常機能。又雖然系爭車輛
迄今仍具AC慢充之充電功能,
惟無DC快充之充電功能,即嚴重縮短時間內能夠移動之範圍,而DC快充功能顯係電動車應具之通常效用,無此功能即具備重大瑕疵。
㈢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已約定「新車交付後180日或行駛12,000公里數以內(以先到者為準),因相同瑕疵於保養手冊所載之場所,經四次以上維修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甲方(即買受人)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
解除契約」(下稱系爭解約條款),而系爭車輛既有
上開無法快充之重大瑕疵,且經送請被告進行上開四次維修仍未無法回復正常快充機能,已符合
民法第359條規定及系爭解約條款之約定,而可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
乃於112年11月22日先發函催告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處理,否則將依該系爭解約條款及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然被告仍未為處理。故原告即於112年12月6日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在系爭契約經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全部買賣價金,而提起
本件訴訟。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確曾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112年8月19日、112年9月9日(112年9月5日)進廠檢測,但進廠目的係為確認應向原廠申請之料件,僅係檢測
而非維修。直至料件到廠,被告始請原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112年11月1日進廠,並於翌日陸續對系爭車輛更換「後半段車艙高電壓充電插座」、「組合式充電單元」(該次進場時間為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2日),故就系爭車輛無法進行DC快充部分,僅進行此次維修,此部分雖符合系爭解約條款
所稱之「維修」,惟原告並不得將其他僅檢測而未進行實際修復之次數計入,且所謂「電腦編程」並非維修,只是為了彙整資料,與系爭解約條款規定須「經四次以上維修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之要件不符。
㈡再就系爭車輛所屬BMW新車保固條款(下稱系爭保固條款)第2項第2款規定「若要申請保固案件,車主必須與BMW授權之經銷商服務中心連繫,並將車輛送到上述之服務中心來確認。同時車主必須告知服務中心,該車輛仍然保有BMW新車的保固並提供正確且完整的保固與保養手冊或車上的智慧保養系統(CBS)。若該服務中心同意,則保固案件可能可以依據BMW新車保固條款來處理,並依據保固規定與條件,執行維修並處理此保固案件。」。而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已以電話通知原告,告知向原廠申請之「電池管理模組」零件已到廠,請求原告進廠維修而遭原告拒絕,故原告未依上開保固之規定,讓被告有足夠時間進行系爭車輛故障檢測,更未給予被告於檢測後,舊電池管理模組進行更換之機會。系爭保固條款也是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遇到問題須要由被告已保固方式加以維修,是原告的權利也是義務,原告應受此
拘束。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兩造確有於110年7月27日訂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被告已於112年6月15日交付系爭車輛,原告並已交付買賣價金408萬8,000元;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無法進行DC快充,而於附表編號4至7「進廠日期」所示之日期,前往如附表編號4至7「車廠」所示之車廠,並於該等車廠停留如附表編號4至7「進廠停留時間/取車時間」所示之時間;又系爭車輛迄今均具備AC慢充功能。原告前於112年11月22日發函催告被告應依系爭解約條款處理,並於112年12月6日起訴被告,起訴書繕本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
等情,有系爭汽車訂購契約書影本、發票影本、
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被告112年9月2日工作單及112年11月22日工作單、系爭保固條款、系爭車輛112年8月19日於長慶服務中心維修時之電腦編程歷史紀錄、系爭車輛112年9月2日至同年月7日、112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於長慶服務中心維修時之電腦編程歷史紀錄、本院起訴書繕本送達證書、廠方工單號40172、112年9月5日交車服務聲明書、112年9月11日借用車輛約定書、112年11月1日借用車輛約定書等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9至23、27至33、43至45、57、59、61、95至151、157至487頁,卷二第21至2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參酌兩造上開所述,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可依系爭解約條款解除系爭契約?即原告在如附表編號4至7「進廠日期」所示時間將系爭車輛送入被告所屬車廠及為後續之行為,是否該當系爭解約條款所指之「維修」,且次數已達四次?㈡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系爭車輛在交付原告後,是否有重大之瑕疵,且解除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㈢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價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可依系爭解約條款解除系爭契約?即原告在如附表編號4至7「進廠日期」所示時間將系爭車輛送入被告所屬車廠及為後續之行為,是否該當系爭解約條款所指之「維修」,且次數已達四次?
⒈次按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解約條款係被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汽車買賣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照
前揭說明,本件「維修」是否包含「檢測」、「檢查」或「測試」等前階段行為在內,即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⒉按
標的物屢修不復之效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新車交付後180日或行駛一萬二千公里數之內(以先到者為準),因相同瑕疵於保養手冊所載之場所,經四次以上維修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系爭解約條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經被告交付後180日或行駛1萬2,000公里數內有DC快充功能無法使用之物之瑕疵,並將系爭車輛在如附表編4至7所示時間四次送入被告所屬車廠(下稱四次送廠,關於編號5部分之進廠時間雖有二次,分別為112年9月2日及同年月5日,然因112年9月2日該日當日即經原告取走車輛,直至同年月5日,被告始至原告住處將車輛取走,故應可認此兩次進廠為同一次,且實際在廠
期間以9月5日、6日、7日之三日加以計算),且被告並未於四次送廠期間,對於原告所主張車輛有快充功能無法使用一情,表示爭執而拒絕處理,亦未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在廠期間結束時(即112年11月22日),表示車輛已完全修復上開快充功能無法使用部分,甚於系爭車輛離廠後,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有於112年11月27日要求原告再進廠更換「電池管理模組」(尚未更換),由此足認系爭車輛確於112年8月19日經原告發現有快充功能無法正常使用後至於112年11月22日離廠時,仍有快充功能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被告於
本案答辯之初,爭執就此快充功能是否無法正常使用
一節無法證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部分,即無足採。
⒊再查,經本院函詢系爭車輛在我國之代理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以113年6月7日法德24自第4號函覆本院,意旨
略以:【「電腦編程」,係指在編程過程中,將1個新軟體導入控制單元。編程期間可以更新不同的數據;
其目的為車輛中的控制單元在出廠後可以在軟體方面進行調整。加裝配備的電子部件,可以透過編程方式,對當前的BMW車輛進行調整;電腦編程
與否必須先進行電腦診斷,在電腦診斷過程中會進行資料收集與分析,由診斷結果決定是否編程。而編程係對車輛軟體進行調整及優化,以達到較佳的控制;能以電腦編程方式排除之故障,僅限於軟體方面,資訊交換錯亂,不需更新軟體之排除,在上述診斷收集並分析完後,若診斷建議進行編程,則可以採用電腦編程之方式;若車輛經檢測認定須更換實體零件,則必須更換實體零件。在更換實體零件前,若進行電腦編程,僅能對車上各項控制單元進行參數重置,無法修復故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119頁)。是由上述可知,車輛進廠後會先經由電腦診斷收集資料並分析,再由電腦判斷是否進行電腦編程,電腦編程僅限於處理軟體方面,若須更換實體零件,即使進行電腦編程,亦僅能將車上各項控制單元之參數重置,故無論係何種車輛問題進廠,均會進行電腦診斷環節。而本案系爭車輛於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時間,有四次進廠之進行,每次均有進行電腦診斷或「車輛測試全部」程序,且於附表編號4、6、7等3次進廠均有進行「編程」程序(見本院卷一第95、119、157、203、225、257頁)。可認就車輛進行檢測、檢查或測試,為消費者車輛出現瑕疵、故障,前往汽車車廠將車輛瑕疵、故障排除所必經程序,乃維修之第一步驟,未經檢測亦無法確定瑕疵為何,從而為進一步將瑕疵、故障排除之行為,「維修」此一概念應包含車輛進入車廠後,車廠將車輛自消費者處接手後,所進行一連串檢測、檢查、找出問題、排除瑕疵等行為在內;又電腦編程既得排除軟體方面之故障,自亦屬於維修之一部。故「維修」不僅不限於實際上排除瑕疵之行為階段,亦不限於實體上更換零組件之行為,蓋現代汽車多仰賴軟體方面之運作,尤其在電動車之操作上更為顯著,是如車廠始終無法檢測出瑕疵於何處或長期均為軟體方面之瑕疵,並任由車廠將此等檢測形均排除於「維修」此一概念之外,系爭解約條款將大幅減少
適用之餘地,對消費者而言顯然係具有重大不利之解釋方法。此觀被告提出其對於系爭車輛112年8月5日工作單項目3說明「為控制單元編程/設碼,包括刪除故障存儲器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可知僅進行軟體方面之編程,亦係排除車輛瑕疵、故障之方式,而不限於實體零組件之更換。又汎德股份有限公司雖於前述函文中表示「查修之需求所進行電腦編程的程序並不是車輛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平鎮服務中心回函表示「編程係為蒐集並分析診斷車輛故障之原因,而未涉及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表示「當日112年8月19日,本公司(長慶汽車公司服務中心)只協助幫客戶執行診斷紀錄,並無進一步維修,客戶就自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惟不影響本院就維修之上開認定,
併予敘明。從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意旨,本件原告於編號4至7所示日期將系爭車輛送進該等車廠多日,而該等車廠將系爭車輛進行車輛測試,應即進入維修階段,而符合系爭解約條款「4次以上維修」之要件,故被告辯稱進廠四次不代表已經維修4次、編程不代表維修,只是為了彙整資料等語,尚不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依系爭保固條款之規定,讓被告有足夠時間進行系爭車輛故障檢測,更未給予被告於檢測後,舊電池管理模組進行更換之機會。系爭保固條款也是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遇到問題須要由被告以保固方式加以維修,是原告的權利也是義務,原告應受此拘束等語。惟系爭保固條款僅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保固之要件,於此請求保固內容給付時,原告雖有配合被告之協力義務,然
要非有以此保固條款限制原告行使系爭解約條款解除權或民法第359條
法定解除權行使之意,系爭契約亦無另行約定系爭保固條款應優先於系爭解約條款之行使,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
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日進廠,其整合等級號碼I000-00-00-000與前次同年進廠8月19日之編碼完全相同,故9月2日應僅單純開出去進行路測,並無編程等語,惟系爭車輛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在進廠後仍有進行「車輛測試全部」之程序,而屬於維修之一部份,已如前述,且關於9月2日部分應與112年9月5日再次進廠至112年9月7日部分併為觀察,故可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⒍被告末辯稱:若將維修包含檢測等階段,可能導致消費者蓄意營造進廠次數,來達到所謂符合4次維修之條件等語,惟車廠作為具有專業知識經驗及器材之一方,對於消費者所提出之瑕疵、故障等問題,應具有辨別其所述真假與判斷瑕疵、故障可能發生原因之能力,此與本案兩造對於系爭車輛係因無法進行DC快充而進廠維修一事,即被告知曉系爭車輛確有瑕疵、故障,僅不知如何、無法排除、回復之情事,並不相同。反面言之,若消費者係因汽車具備之瑕疵、故障進入車廠,而車廠經檢測、電腦編程後仍無法排除問題之不利益,甚或需要等待實體零組件之時間不利益,亦不應由消費者負擔,否則只要車廠得以無法檢測問題或無法取得實體零組件,即得主張消費者不得行使解約權,顯然輕重失衡,自應由專業之車廠負擔無法排除瑕疵、故障而計入維修次數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又被告若欲排除其上開所稱將「檢測、編程、待料」等均包含在維修內之風險,自應於定型化之買賣契約上,明文記載所謂檢測、電腦編程、等待料件等進廠次數、期間,均不計入系爭契約第8條「標的物履修不復之效果」範圍內,始可使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之消費者,清楚明瞭其購買被告車輛後所應自行承擔之風險及維修之具體範圍。然被告就此亦
自承「如記載如此詳細,將會加重消費者之責任」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3頁)。實則,被告明知可在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確切之適用範圍,卻恐明文記載後,消費者會知悉購車後應承擔之風險加重,而降低消費者之購買意願,被告始以「維修」此不確定卻又不特約定義適用範圍之用語為第8條第1、2項之訂立。
是以,由此更突顯應將所謂電腦檢測、電腦編程等階段行為均認屬第8條第1、2項所稱之維修範圍,始可平衡車廠與消費者間之風險管理及危險分擔責任。
⒎
綜上所述,可認系爭車輛於新車交付後180日或行駛1萬2,000公里數內,因有無法進行DC快充之瑕疵,曾進入於附表編號4至7「車廠」欄所示之場所,且進入該等場所經四次維修後仍無法回復DC快充之正常機能,確符合系爭解約條款之要件,原告自可據以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就此所為之解除契約確為合法。
㈡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系爭車輛在交付原告後,是否有重大之瑕疵,且解除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條規定甚明。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又有關
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意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效力,應以系爭買賣標的物是否由出賣人負擔擔保責任之瑕疵,以及就該項瑕疵而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為斷,非必先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修補瑕疵,而經出賣人修補後仍未能修復,或出賣人拒絕修復時買受人始可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⒉是查,系爭契約條款約定四次維修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即得解除契約之系爭解約條款,並非用以排除上開民法第359條之規定適用,而係將「四次維修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一事認屬上開法文所稱有須由出賣人負擔擔保責任之瑕疵,且以該項瑕疵而解除契約並未顯失公平之情形,
免除買受人就「是否顯失公平」部分負證明之責。是以,於本案中,如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之物之瑕疵情形,確須由被告負擔
瑕疵擔保責任,且不論有無經四次維修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前,即已達未顯失公平而得解除契約之程度時,當不得以系爭解約條款限制買受人即原告逕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之權利,
附此敘明。
⒊再查,系爭車輛於交付後180內,即有如上所述快充功能無法使用之狀況,且不論是經被告所稱「數次非修復式之檢測」及「一次更換零件之維修」,或原告所稱「數次維修」,系爭車輛確實尚未回復正常之DC快充功能,足認該車輛迄今仍有此無法快充之瑕疵存在,且為處理該瑕疵,已耗費原告諸多時間,業如前述。再所謂電動車之AC慢充功能,係指以AC交流電為電動車進行充電,充滿電常須耗時數小時或十數小時之久,此僅適合居家過夜時之充電需求。而所謂電動車之DC快充功能,多用於時間緊迫或計畫長途旅程前之充電,此種充電方式之工作電壓和電流遠高於一般AC充電,但充電成本高,惟充電時間短。而電動車如僅具有AC慢充之功能,卻無DC快充功能時,應會大大降低消費者購車之意願。是以,一般消費者在購買車廠標榜有快充功能之電動車時,該電動車自應同時具備上開兩種充電功能,始能符合消費者使用電動車充電之期待與需要,如缺少其一項功能,或功能不彰,即應認屬電動車之重大瑕疵,應許消費者以此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此處之解除並無顯失公平。是系爭車輛既確有快充功能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且原告在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交車後,在合理發現期間內即於112年8月19日發現並通知被告,且至被告車廠多次處理仍未回復DC快充功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㈢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茲分述如下:
⒈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合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 ⒉爭契約既經原告依系爭解約條款及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合法解除在案,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就系爭契約於110年5月2日支付5萬8,000元、110年7月30日支付4萬2,000元、111年10月14日支付22萬8,000元、112年6月12日支付376萬元,總計408萬8,000元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參本院卷一第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本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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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9月2日入廠並離廠,再於9月5日經被告取車,嗣於9月7日送回車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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