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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5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忠映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建華 

被      告  胡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65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58,32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映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8日邀同被告劉建華、胡純美為連帶保證人(忠映公司、劉建華、胡純美以下合稱被告,分稱以姓名稱之),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5,500,000元,嗣忠映公司未依約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均到期,原告迭經向忠映公司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忠映公司尚積欠原告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㈠本金1,166,656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本金2,658,323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656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58,323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①1,166,65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②2,658,32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等部分。原告尚請求被告自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㈡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原告並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利息,已因此獲取經濟利益,倘另收取逾期違約金,對被告難謂公平,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受有何特別損害,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爰予酌減至0元為適當,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惟因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敗訴部分,係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徵裁判費,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適當,爰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新臺幣)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2,500,000元
1,166,656元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新臺幣)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5,500,000元
2,658,323元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9%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