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甲煒
被 告 陳美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皆經
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億昇服裝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廖甲煒、陳美蘭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8萬元,此有
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下合稱
系爭契約)為憑,
詎被告億昇服裝工業有限公司
嗣後即未繼續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318萬元及利息及相關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億昇服裝工業有限公司
迭經催討,均不予置理,原告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被告廖甲煒、陳美蘭應與其負擔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億昇服裝工業有限公司及廖甲煒、陳美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郵局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38頁),且被告億昇服裝工業有限公司及廖甲煒、陳美蘭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予以爭執,是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億昇服裝工業有限公司及廖甲煒、陳美蘭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