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9號
原 告 瓏鑫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煥文
被 告 蕭財英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5,9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上開聲明如後開原告
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1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財英前向原告租用龍門銑床機台1台(下稱
系爭機台),置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段0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廠房),嗣蕭財英欠繳租金,原告終止租約後,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前往系爭廠房欲取回系爭機台。
詎蕭財英明知系爭機台為原告所有,卻將系爭機台出售予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中租公司明知其未取得系爭機台之
所有權,卻將之轉售予被告泰東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東公司),現場並有泰東公司負責人之胞兄被告庚及中租公司員工阻止原告取回系爭機台,庚另於111年7月9日入侵系爭廠房欲拆除系爭機台。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機台所有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保全費用278,880元、㈡系爭廠房租金1,097,100元、㈢系爭機台租金損失92萬元、㈣系爭機台折舊30萬元,共計2,595,980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95,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中租公司:蕭財英告知中租公司其有系爭機台,但要向訴外人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癸公司)購買,中租公司查看系爭機台外觀時,並未發現有任何所有權人之噴漆,中租公司已經給付買賣價金予癸公司,嗣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蕭財英擔任負責人之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辛公司),但辛公司違約,故中租公司再將系爭機台出售予泰東公司。中租公司購買系爭機台時,不知道原告為所有權人,沒有不法侵害原告的權利,原告也未舉證其損害與中租公司之行為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
㈡泰東公司、庚:蕭財英是泰東公司前員工,因繳不出中租公司貸款,所以拜託泰東公司向中租公司買下系爭機台。泰東公司及庚不知道原告是系爭機台的所有權人,庚於000年0月間要進入系爭廠房前,有先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還沒有確認所有權訴訟。原告既然已經取得系爭機台占有,應該可以使用或生產,怎麼可以轉嫁損失給被告。
㈢蕭財英:不爭執原告有系爭機台所有權,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就不讓蕭財英使用系爭機台。
㈠原告之系爭機台所有權未受侵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2.原告前以庚、泰東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機台之所有權存在,嗣中租公司參加訴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有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1至52、225頁)。蕭財英於本件亦不爭執原告為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14頁),合先說明。
3.原告於110年12月8日向蕭財英為終止系爭機台租約之意思表示,蕭財英最後占有系爭機台之日為110年12月8日,為前案判決所列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頁),且原告於本件
自認於110年12月10日起已取回系爭機台之占有(本院卷第218頁)。則原告自終止租約後,並未喪失系爭機台之占有或所有權,姑不論被告是否有不法行為,原告之系爭機台所有權未受侵害。
4.原告雖主張庚於111年7月9日入侵系爭廠房欲拆除系爭機台乙節,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166至172頁)。
惟庚並未破壞或取走系爭機台,原告之系爭機台所有權未受侵害。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無關。
1.原告主張因庚一直主張其有對系爭機台有所有權,且還不斷揚言要到系爭廠房來拆除系爭機台,導致原告無法享有對系爭機台完全使用的所有權。因如果有人主張權利,原告就不能將系爭機台轉租,也無法處分系爭機台。要等到確認所有權的判決確定,原告才能處分
云云(本院卷第219頁)。
2.然原告既為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人且占有系爭機台,本得自由處分系爭機台,倘被告有所爭執,亦得由被告起訴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機台;倘庚侵入系爭廠房拆除系爭機台,亦可報警處理,再向庚請求賠償。然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2月22日至112年12月7日止(本件起訴日)承租系爭廠房放置系爭機台支出租金1,097,100元(本院卷第180至185頁)、自110年9月至110年12月21日聘僱保全看守系爭廠房支出278,880元(本院卷第59至82頁),均為原告管理系爭機台之費用;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2月10日至112年12月7日止閒置系爭機台致受有未出租系爭機台之租金損失92萬元或折舊損失30萬元,為原告選擇不處分系爭機台之結果,均與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以前之行為或庚於111年7月9日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承上,原告之系爭機台所有權未受侵害,且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無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