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1號
原 告 洪意棚
被 告 汪群
上列
當事人間賠償損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底加入詐欺集團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17日某時起,陸續假冒新竹市警察局警員「王國清」、「廖世華」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志文」致電原告,佯稱原告因涉案將遭收押,需交付交保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竹門市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款項繳交至詐欺集團,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10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訴字卷第11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
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5日(於111年8月25日送達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9月4日起生送達效力,附民字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
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
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