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6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2號
原      告  徐鴻琦 

被      告  汪群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損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開所示(訴字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底加入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假冒臺北勤務指揮中心偵查隊隊長「劉邦志」、臺北地方法院主任「張介欽」致電原告,佯稱原告涉嫌販毒洗錢案,需提供款項作為公證之用,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至新竹縣○○鄉○○○街00號將865,000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款項繳交至詐欺集團,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865,000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訴字卷第11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65,000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5日(於111年8月25日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9月4日起生送達效力,附民字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