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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6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5號
原      告  邱奕澄   
被      告  郭柳青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被      告  施偉仁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訴訟代理人  陳潔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應將「東森新聞」Youtube頻道上所有包含原告本人肖像之影片下架及刪除,並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8頁)因東森電視已自行將「東森新聞」Youtube頻道含有原告之影片下架,原告遂減縮聲明僅請求東森電視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66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柳青前因所居住定泰翫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與定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定泰公司)發生社區地下室違章建築糾紛,郭柳青及部分住戶向桃園市議員黃瓊慧陳情,經黃瓊慧議員協調後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召集定泰公司、系爭社區管委會及住戶邀請桃園市政府承辦建築管理業務之公務員列席參與協商會議,而定泰公司則委託原告代為出席陳述意見,於會議開始時黃瓊慧議員有告知與會人士於會議進行中將全程錄音錄影,會議結束黃瓊慧議員並將協商會議全程錄影之影音檔案(下稱系爭會議錄影)上傳至黃瓊慧議員之Youtube頻道,並將系爭會議錄影之Youtube頻道連結(下稱系爭YT連結)交付參與會議之定泰公司及系爭社區住戶。
 ㈡系爭協商錄影並非公開,僅有知悉系爭YT連結者始得觀看,自非任何人均得輕易搜尋觀看或取得影片連結、檔案,是系爭協商錄影本身即透過「非公開」之設定加以限制觀看、擷取使用之用途,原告雖擔任定泰公司之律師出席前開協商會議,然原告並非公眾人物,亦未同意將系爭會議錄影包含原告肖像權部分上傳至公開影音播送平台(如Youtube頻道或Facebook社群),是原告對於其肖像權仍有合理期待之存在。
 ㈢被告施偉仁自郭柳青處獲取系爭YT連結,施偉仁將系爭會議錄影剪輯修改後,未經原告同意即製作含有原告肖像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上傳公開至其所經營之「小新新講」Youtube頻道上,並將系爭影片以貼文方式登載於「小新新講房產」Facebook社群。系爭影片中施偉仁針對原告相貌予以強調,佐以對原告貶損名譽之口白,並穿插如「食屎啦你」圖片方式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且觀諸系爭影片內容,含有原告相貌之部分所佔篇幅甚高,且多為針對原告個人及言論為戲謔嘲諷,著重之處難認係針對違章建築之議題,施偉仁更在原告陳述意見時之畫面即加速快轉,無助於系爭影片閱聽者對於本件爭議之客觀理解,又多次將原告臉部特徵圈起、放大,穿插負面性質之梗圖、口白,顯為使閱聽者對原告產生負面之評價。而郭柳青已承認曾將系爭YT連結傳送給施偉仁,是施偉仁及郭柳青2人前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肖像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另東森電視在未徵詢或採訪原告並徵得同意下,亦未進行查證或平衡報導,即將上開施偉仁所製作之系爭影片略作修剪後製作為「桃園6年豪宅被控違建!住戶怒控建商:收錢不辦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將系爭報導冠上「EBC東森新聞」背書後重製於「東森新聞CH51」Youtube頻道,並於112年12月10日上架,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亦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㈤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施偉仁應將如附表所示網址中包含原告肖像之影片、照片貼文全數下架及刪除。⒉施偉仁、郭柳青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東森電視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就第2、3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郭柳青則以:會議進行前原告已同意錄影,系爭協商會議錄影自屬公開內容,又郭柳青未獲取系爭協商會議錄影之原始檔,僅將系爭YT連結轉傳施偉仁,亦未與施偉仁共同製作系爭影片,並無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虞,自不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再者,施偉仁製作系爭影片之原始內容既為公開內容,且系爭影片內容係對公眾關心的社區公共設施糾紛及定泰公司之處理態度加以評論,並針對處於公眾人物地位的原告代表定泰公司之言行予以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是施偉仁之評論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自不能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而令施偉仁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施偉仁則以:桃園市議員黃瓊慧於協調會議一開始即已聲明會議係基於公平、公正、公開而召開,定泰公司與住戶間因系爭社區違建議題已生大量糾紛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另伊所製作之影片完全是根據系爭會議錄影剪輯,輔以伊當主觀評論,並未醜化原告,亦無變造系爭會議錄影,評論過程使用例子說明,目的是讓閱聽大眾了解問題所在,自不構成侵害原告肖像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東森電視則以:原告為知名法律事務所之主持律師,多年公開露面處理訟爭事務,並曾於98年參選桃園縣改制前之縣議員,公開露面為競選宣傳,故原告實屬公眾人物,又桃園市議員黃瓊慧於協調會議之初已聲明該會議係基於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而召開,原告係自願出席公開協調會議並以律師身分代建商定泰公司表達意見,並非為個人私領域事務與會,且係在公開之協調會議上就公眾所關切之議題上表達意見,就系爭報導使用原告肖像,自非侵害原告肖像權。另系爭報導中引用施偉仁所提供系爭影片內容,東森電視全程於系爭報導右上角呈現「小新新講」,原告所指摘施偉仁於其所製播之影音中穿插「食屎啦你」圖片,認有侵害原告權益,惟東森電視並未於系爭報導中引用該圖片,系爭報導並無任何惡意指摘或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肖像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以其律師身分代理定泰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席在黃瓊慧議員服務處所召開協調會議,與社區住戶協調社區地下室倉庫、電梯之爭議。黃瓊慧議員於會議開始時即表示此次會議會進行全程錄影,原告當場並未異議,嗣黃瓊慧議員將系爭會議錄影上傳至其Youtube頻道,並將系爭YT連結交付參與會議之定泰公司及住戶。郭柳青復於112年11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YT連結傳給施偉仁,施偉仁獲得系爭會議錄影後,加以剪輯製作為系爭影片,並將系爭影片上傳至施偉仁經營之「小新新講」Youtube頻道上,並將系爭影片以貼文方式登載於「小新新講房產」Facebook社群。東森電視另將系爭影片略為修剪後製播為系爭報導,並將系爭影片上傳至「東森新聞CH51」Youtube頻道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影片、系爭報導之影片檔案及截圖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7、251至2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施偉仁所製作之系爭影片,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影片中登載原告肖像,又郭柳青將系爭YT連結傳送給施偉仁,施偉仁、郭柳青已共同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施偉仁除去侵害;東森電視所製播之系爭報導,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報導中登載原告肖像,亦屬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施偉仁、郭柳青、東森電視(下合稱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肖像權?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施偉仁、郭柳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東森電視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㈢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施偉仁除去侵害,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⒈按肖像權係指以自己肖像的利益為內容之權利,該權利係 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故未經同意,就其肖像為攝影、寫生、重製或翻攝等,均會構成肖像權之侵害。又肖像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及同法第18條規定之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所規定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固無疑義。然新聞自由為服務人民知的權利,除為現代民主社會賴以生存發展所不可或缺外,其主要目的亦為維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新聞媒體得提供未受政府限制或影響之資訊、娛樂及意見,促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關心,進而促成公眾討論集合民意,形成公共意見,舉凡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違者,均受新聞自由之保障,俾使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是肖像權與言論或新聞自由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權與媒體報導自由,而認定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具有違法性,其權衡判斷標準,當審酌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須考量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對肖像權之保護並非絕對,肖像權與言論自由(新聞自由)衝突時,對於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因屬言論(新聞)自由範疇而得阻卻違法,應依個案情形,採取利益衡量之方式加以判斷。至於利益衡量之基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應得以是否為「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為判斷準據。
 ⒉本院審酌系爭會議錄影之始,黃瓊慧議員已告知此次會議將進行錄影,並於事後會將全部會議過程公開,黃瓊慧議員經詢問全體與會人士均無人表示反對等節,有系爭協商會議錄影截圖照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可徵最初拍攝涉有原告肖像之系爭會議錄影,係經原告同意而為,原告於此等公開會議中以律師身分代表定泰公司陳述意見,可徵原告就此等公開會議中所錄製之系爭會議錄影顯無合理期待之肖像權存在,自難認系爭會議錄影之拍攝有何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事,又系爭影片原始影片來源為系爭協商會議錄影,則系爭影片是否有侵害原告肖像權,已非無疑。
 ⒊此外,稽之施偉仁所製作之系爭影片中,除含有原告肖像之片段外,亦有參與會議其他人員之肖像與活動,並非單獨強調原告,又系爭影片中雖有對原告臉部進行放大之效果特寫,僅為強調會議中發言者為何人,尚非刻意醜化原告,亦未對原告之臉部特徵加以扭曲,使他人對影片內人物產生人格評價減損之情事,衡以系爭社區之地下室確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認定以:社區地下一樓未經核准變更擅自開口及增加空間與竣工圖說不符,應屬違章建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3月13日桃建使字第1120012240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07頁),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5頁)。酌以定泰公司為桃園地區知名建商,近年來有為數不少之建案推出,有定泰公司官方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兼之臺灣身處地震帶,邇來因氣候變遷屢有短延時強降雨致災之新聞層出不窮,建築物品質之良窳實為民眾關注之議題,是定泰公司如何處理其建案爭議,及如何對待其建案住戶,即為公眾所關切之事項,尚難認施偉仁基於報導系爭社區違建爭議之正當目的,由郭柳青處獲得系爭YT連結,並加以製作系爭影片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
 ⒋再者,所謂事務具有公益性,無非事件所涉當事人為公眾人物,或所涉議題具有公益性之新聞價值。復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依第15條或第19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款及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合法、有特定目的、且不得逾越必要範圍。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肖像,或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如未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其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並於使用目的消失前,其對資訊主體肖像權之使用即屬正當,自可阻卻違法。 
 ⒌查東森電視所製播之系爭報導,係因系爭社區遭指控有未合法使用地下室空間之違建爭議,前開爭議涉及系爭社區居民之居住安全、權益甚鉅,自與公共利益有關,系爭報導使用原告肖像權之畫面,以原告在會議中以律師身分代表定泰公司陳述意見之畫面,真實呈現原告於會議中陳述畫面,並未增添任何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言論,且於事後採訪原告並將原告說法呈現在系爭報導中以為平衡,足見系爭報導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原告肖像,顯無侵害原告肖像權。又本件東森電視製作於系爭報導中含有原告肖像之片段,係原告於公眾場合陳述意見之片段,並未涉及原告其他隱私,且系爭報導係在討論系爭社區有關地下室違建之糾紛,涉及公共利益,則被告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將含有原告肖像權之片段製作於系爭報導,其使用方式符合比例原則,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系爭報導並無與事實顯不相符之情形,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本於法益衡量與比例原則審酌,難認東森電視有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或有違反個資法第11條之保護他人法律。
 ⒍至原告主張施偉仁於系爭影片中佐以對原告貶損名譽之口白,並穿插如「食屎啦」等圖片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云云。然查,在網路時代穿插梗圖之影音,為製作影片為吸引眼球、點閱率慣常之手法,目的是為加深閱聽者的印象,並無將梗圖影音用以比擬原本影片中人物之意,施偉仁雖於原告陳述完畢後穿插「天真地笑」、「食屎啦你」等網路梗圖影音,係為表達施偉仁對於原告代表定泰公司陳述內容之不認同,另施偉仁復稱「你把我肚子搞大了還要我自費去婦產科」等語,係針對原告於系爭影片中稱:「如果有住戶認為,這個有影響結構安全,那麼可以自費去申請鑑定」等語所為之評論,用以表達對於原告所代表之定泰公司違規施作地下室倉庫在先,東窗事發後居然還要社區住戶自費鑑定之不合理。況且,原告對系爭影片或系爭報導中所含其個人片段之肖像權,並無合理期待保持隱密性之客觀條件,即已非原告之隱私,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施偉仁、東森電視為報導與社區違建之公共利益議題時,而使用可辨識為原告之肖像,以作為其報導查證及供閱覽者辦識範疇之一部分內容,顯與未經原告同意而以利用其肖像特徵作為營利無涉,應認施偉仁、東森電視所為具有正當合理之目的與關聯,是施偉仁、東森電視自不構成有何非法使用含有原告肖像片段而侵害其肖像權。
 ㈡據此,施偉仁、東森電視所製作之系爭影片及系爭報導,均與事實相符,核屬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為報導,此不僅與新聞媒體之新聞自由有關,亦有維護大眾完整知悉權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故依法益衡量及比例原則審酌,尚難認系爭新聞報導內容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施偉仁、郭柳青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東森電視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另請求施偉仁應將如附表所示網址中本人肖像之影片、照片貼文下架及刪除,均屬無據,不能准許。則就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參與協商會議時已同意錄影,系爭協商會議錄影已無原告對其肖像權之合理期待,則系爭影片、系爭報導均係改作自系爭協商會議錄影,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施偉仁應將如附表所示網址中包含原告肖像之影片、照片貼文下架及刪除;施偉仁及郭柳青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東森電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原告聲明第一項網址(本院卷第419至420頁)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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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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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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