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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6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6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湯宗翰  


被      告  欣欣聯合農產運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珈軒  
被      告  曾俊展(即謝在達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俊展應於繼承繼承人謝在達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欣欣聯合農產運銷有限公司、被告謝珈軒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債權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曾俊展繼承繼承人謝在達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欣欣聯合農產運銷有限公司、被告謝珈軒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在達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俊展,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第163頁)。又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貴鋒,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瑞倉,業據其於114年3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7至173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謝在達、被告欣欣聯合農產運銷有限公司、謝珈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7,5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因被告謝在達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等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曾俊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在達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欣欣聯合農產運銷有限公司、謝珈軒連帶給付原告1,347,5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屬補充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欣聯合農產運銷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3日以被告謝珈軒、謝在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訂立借據約定書為據,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755%(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595%+1.755%=3.35%)機動計算。原告已依借據約定撥付借貸款予被告,並約定債務人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自112年6月5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雖經催告被告等,均未依約償還,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約定,無須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被告等仍未清償,仍滯欠本金1,347,524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借據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回執、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本件被告欣欣聯合農產運銷有限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謝珈軒、謝在達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系爭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而謝在達於113年1月28日死亡,被告曾俊展為其繼承人,則在繼承謝在達遺產範圍內,即應負有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俊展應在繼承繼承人謝在達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珈軒、被告欣欣聯合農產運銷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269,504元
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35%
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
1,078,020元

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35%
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