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677號
原 告 百俊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戴念梓即懷寧醫院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依「醫院檢驗業務委託經營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之約定,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檢驗費之利潤分配及違約滯納金,為此聲請
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給付,本院並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核發支付命令,被告
嗣於112年12月11日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有相關資料附支付命令卷
可參,是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再參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管轄法院部分
乃約定「雙方同意關於本件契約之爭議,以中華民國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
適用中華民國有關
法令辦理」(參支付命令卷第10頁背面),是可認
兩造業已約定就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復分別為有限公司及醫院之組織,該
合意管轄之約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本案復
非屬
專屬管轄之訴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