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鄧介榮
被 告 張紫羚即張嘉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4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1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
11月24日起,按月計付新臺幣1千元之
違約金,最多以3期為
限。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726 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4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按月計付新臺幣1千元之違約金,最多以3期為
限。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緣原告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經
主管機關准許,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萬
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錢進貸)為憑,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現被告尚積欠原告13萬5349元,及如
主文第1項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另於1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8萬元,並簽訂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為憑,约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現被告尚欠原告189,726元,及如主文第2項之利息、違約金。
㈣爰依法訴請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1.17准予合併函文影本1份,及被告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各1份,及帳務交易明細2份等在卷為憑,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屬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據上,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並未依約清償,依
上開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