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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7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鋇銘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杰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鋇銘國際有限公司、呂杰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1,67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呂傑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9,61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鋇銘國際有限公司、呂杰森連帶負擔30%,餘由被告呂杰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鋇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鋇銘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0日邀同被告呂杰森(原名呂紹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就鋇銘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願負擔連帶清償責任。鋇銘公司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155%機動計算,其後之利息則加碼1.965%機動計息,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倘逾期償還本息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鋇銘公司僅還款至112年6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9萬1,675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㈡呂杰森另於110年6月10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6年6月1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倘逾期償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呂杰森僅還款至112年7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9萬9,617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紘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