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17號
原 告 張壬珍
被 告 馮沈偉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0日、107年5月10日、107年9月10日、110年7月1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10萬元,合計120萬元,並簽立借據4紙。然被告僅清償部分利息,其餘本息經催告後仍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並已支付多年利息,但伊現無能力清償,有錢才可以慢慢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簽發之借據4紙、存摺節本及本院112年度促字第9621號
支付命令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
核與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經濟困難,有錢才能慢慢清償
云云,然無力清償並
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屬無據,不
足憑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
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
猶豫
期間,故貸與人須
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查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業於112年7月17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返還、
復於112年8月17日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核發112年度促字第9621號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且其催告
迄今已逾1 個月以上,應認被告已有返還義務,則
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
上開借款,依
兩造前開約定,被告應即清償,
洵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兩造間借款未約定利息,而
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