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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7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促字第14058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為請求,又觀該約定書第19條約定:「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三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促字卷第8頁),認兩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總行所在地(臺北市南港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上開約定中之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兩造應訴之便,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