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張智銘
被 告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迪商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43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43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四、被告中迪商業有限公司應給付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69,934元。 五、被告中迪商業有限公司應給付第三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305,255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中迪商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迪公司)、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泓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中迪公司、威泓公司應連帶代向林美予給付92,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中迪公司、威泓公司應連帶代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給付25,364元
暨利息。(四)被告中迪公司、威泓公司應連帶代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給付360,000元暨利息。(五)被告中迪公司、威泓公司應連帶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代向裕融公司給付9,260元。」(見本院卷第7-8頁)。
嗣原告原告聲明
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171-172頁),最終於113年3月20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中迪公司應給付原告191,643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威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1,643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二)被告中迪公司應代向林美予給付72,927元。被告威泓公司應代向林美予給付72,927元。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三)被告中迪公司應代向裕融公司給付269,934元暨利息。被告威泓公司應代向裕融公司給付269,934元暨利息。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四)被告中迪公司應代向和潤公司給付305,255元暨利息。被告威泓公司應代向裕融公司給付305,255元暨利息。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五)被告中迪公司應代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給付9,694元。被告威泓公司應代向高公局給付9,694元。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77-178頁)。經核原告
上開變更,
乃係基於同一契約及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中迪公司、威泓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有貸款之需求,乃於110年3月23日以總價450,000元向被告威泓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臺(下稱
系爭A車),雙方並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1紙(下稱系爭A車
買賣契約);又雙方約定由原告以系爭A車設定動產抵押,並邀同林美予為連帶
保證人,向和潤公司貸款600,600元(下稱系爭A車貸款)以支付價金,再由原告於同日將系爭A車以分期買賣之方式再出售予被告威泓公司,同時約定系爭A車貸款60期,每月應付貸款金額10,010元,按月由被告威泓公司負擔9,260元、原告負擔750元,雙方為此並於同日簽訂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下稱系爭A車分期約定契約)。後因被告威泓公司未依約償還貸款,且系爭A車實際上係由被告中迪公司出租使用,被告中迪公司乃另與原告簽定車輛產權使用約定契約(下稱系爭A車使用契約),約定由被告中迪公司繼續負責按每月9,260元與原告共同負擔系爭A車之每月貸款金額,且被告中迪公司有義務將每月原告與被告中迪公司應負擔之系爭A車貸款金額10,010元轉帳繳款給和潤公司,且系爭A車所產生之所有費用,如燃料稅、
牌照稅、違規罰單、高速公路通行費、停車費等均需由被告中迪公司負全部責任。
(二)原告因有貸款之需求,乃於110年3月25日以總價450,000元向被告威泓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臺(下稱系爭B車),雙方並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1紙(下稱系爭B車買賣契約);又雙方約定由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威泓公司購買系爭B車,且被告威泓公司同意將依系爭B車買賣契約對於原告得請求之權利及應收之分期帳款讓與裕融公司,原告並邀同林美予為連帶保證人與裕融公司、被告威泓公司共同簽訂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B車分期付款契約),向裕融公司貸款548,100元(下稱系爭B車貸款),約定自110年4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共60期,每月應向裕融公司清償貸款金額9,135元。原告乃於同日再將系爭B車以分期買賣之方式再出售予被告威泓公司,同時約定系爭B車貸款每月應付貸款金額9,135元,按月由被告威泓公司負擔8,385元、原告負擔750元,雙方為此並於同日簽訂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下稱系爭B車分期約定契約)。後因被告威泓公司未依約償還貸款,且系爭B車實際上係由被告中迪公司出租使用,被告中迪公司乃另與原告簽定車輛產權使用約定契約(下稱系爭B車使用契約),約定由被告中迪公司按每月8,385元與原告共同繼續負責繳納系爭B車之每月貸款金額,且被告中迪公司有義務將每月原告與被告中迪公司應負擔之系爭B車貸款金額9,135元轉帳繳款給裕融公司,且系爭B車所產生之所有費用,如燃料稅、牌照稅、違規罰單、高速公路通行費、停車費等均需由被告中迪公司負全部責任。
(三)
詎料,被告威泓公司自110年9月起;被告中迪公司自111年7月起即未依約負擔系爭A車、B車每月應繳付之貸款金額,致原告陸續遭和潤公司、裕融公司追討債務,且和潤公司持原告及連帶保證人林美予所簽發之
本票申請
強制執行,致原告薪資遭強制扣款而受有損害。就系爭A車、B車原告應負擔繳納之貸款總金額分別為45,000元、45,000元(計算式:系爭A、B車,原告每月分擔之金額各為750元×60期=45,000元),然因被告威泓公司、中迪公司自110年9月未繳納應分擔之款項,乃由原告於110年10月8日代繳當期全部款項10,010元、9,135元;原告再於111年5月21日、31日代繳當期全部款項10,010元、9,135元。依此計算,原告自110年3月起至110年9月止,共7個月,按月匯款1,500元(計算式:750元+750元=1,500元,即系爭A車、B車每月原告應分擔之貸款總金額)予被告威泓公司。就系爭A車貸款,因被告威泓公司未依約繳納,致和潤公司對原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原告業已遭扣薪資232,853元,準此,就系爭A車原告已負擔支出之金額為258,123元【計算式:5,250元(750×7個月)+110年10月8日代繳10,010元+111年5月31日代繳10,010元+遭和潤公司強制執行扣薪共232,853元=258,123元】,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之約定,應攤提之系爭A車貸款金額僅為45,000元(計算式:750元×60期=45,000元),故原告就系爭A車貸款溢繳支出金額為213,123元(計算式:258,123元-45,000元=213,123元)。就系爭B車貸款,原告已負擔支出之金額為23,520元(計算式:5,250元(750×7個月)+110年10月8日代繳9,135元+111年5月21日代繳9,135元=23,520元),然原告依與被告間之約定本應攤提之系爭B車貸款金額為45,000元(計算式:750元×60期=45,000元),故原告就系爭B車貸款仍需支付21,480元(計算式:23,520元-45,000元=-2萬1,480元),從而,原告就系爭A車、B車貸款於原告約定應分擔範圍外多代墊清償之金額為191,643元(計算式:213,123元-21,480元=191,643元),自得依與被告威泓公司間之系爭A車、B車分期約定契約;與被告中迪公司間之系爭A車、B車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原告代償之金額。
(四)又因被告威泓公司、中迪公司未依約繳納系爭B車之每月車貸,致林美予之財產遭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執行林美予之存款共72,927元【計算式:49,269元+23,658元(美金769.37元×按匯率30.75計算)=72,927元)】,被告自應代向林美給付上開金額。
(五)依裕融公司於112年4月11日所提出之攤還表,系爭B車貸款尚有269,934元未清償,被告自應代向裕融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依和潤公司於112年3月20日所提出之攤還表,系爭A車貸款截至112年2月10日扣款後於本金尚有422,255元未清償,以每月原告遭和潤公司強制執行扣薪金額,扣除本金9,000元計算(利息每月約5,000元,參以112年3月份後原告遭扣薪均低於14,000元,扣除利息以5,000元計算後,原告所餘薪資扣款僅得抵充貸款本金低於9,000元),而112年3月1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共扣得原告13個月薪資,即本金清償金額為117,000元(計算式:每月9,000元×13個月=117,000元)。從而,系爭A車貸款扣除和潤公司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後,系爭A車貸款本金尚餘305,255元未清償(計算式:42萬2,255元-11萬7,000元=305,255元),被告自應代向和潤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六)系爭A車尚欠燃料使用費6,094元、違反燃料使用費900元、違規罰鍰2,700元,金額共為9,694元(計算式:6,094元+900元+2,700元=9,694元),依系爭A車分期約定契約、系爭A車使用契約,上開燃料使用費、違規罰鍰均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代向高公局給付9,694元。
(七)被告威泓公司、中迪公司分別與原告簽定之系爭A車、B車分期約定契約、系爭A車、B車使用契約,因原告及被告威泓公司並未終止系爭A車、B車分期約定契約,而系爭A車、B車亦未增辦貸款,則被告就系爭A車、B車貸款金額,及因此所生之費用分別依與原告間之系爭A車、B車分期約定契約及系爭A車、B車使用契約向原告負責,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A車、B車分期約定契約及系爭A車、B車使用契約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
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中迪公司、威泓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A車、B車買賣契約、系爭A車、B車分期約定契約、系爭A車、B車使用契約、和潤公司聲請原告、林美予清償票款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198號
本票裁定影本、裕融公司強制執行林美予財產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3號
執行命令、和潤公司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756號執行命令、原告任職之久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林美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及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2頁、第185-223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2年3月6日回函、和潤公司112年3月20日
陳報狀暨系爭A車貸款攤還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裕融公司112年4月11日陳報狀暨系爭B車貸款攤還表、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76頁、第79-85頁、第89-93頁);而被告威泓公司、中迪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分別依與被告威泓公司間之系爭A車、B車分期約定契約;與被告中迪公司間之系爭A車、B車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威泓公司、中迪公司償還原告溢繳之系爭A車、B車貸款金額191,643元為有理由: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依和潤公司提供系爭A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原告係以
抵押物提供人即債務人身分以系爭A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以貸款,並約定自110年4月23日起,分60期,每月分期支付10,010元予和潤公司;另依系爭A車分期約定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威泓公司願就系爭A車上開每月貸款金額分擔9,260元,剩餘750元由原告分擔;被告中迪公司則依與原告簽訂之系爭A車使用契約第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9頁),同樣願就系爭A車上開每月貸款金額分擔9,260元,均
堪認定。
3、依裕融公司提供之系爭B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原告向裕融公司貸款548,100元用以支付系爭B車價金予被告威泓公司,並約定自110年4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共60期,每月應向裕融公司清償貸款金額9,135元;另依系爭B車分期約定契約(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威泓公司願就系爭B車上開每月貸款金額分擔8,385元,剩餘750元由原告分擔;被告中迪公司則依與原告簽訂之系爭B車使用契約第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同樣願就系爭B車上開每月貸款金額分擔8,385元,同堪認定。
4、原告另主張系爭A車、B車貸款,前7期每月原告應分擔之金額均已按月匯款1,500元(計算式:750元+750元=1,500元,即系爭A車、B車每月原告應分擔之貸款總金額)予被告威泓公司;且110年10月8日、111年5月21日係由原告全額繳納系爭A車、B車該月應繳貸款金額各10,010元、9,135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215-223頁),
堪信為真實;另因未按期償還系爭A車貸款,業已遭和潤公司對原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而自原告薪資扣款232,853元
一節,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756號執行命令、原告任職之久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等(見本院卷第185-205頁)附卷
可考,堪認原告主張已繳納分擔系爭A車、B車貸款之金額,應屬可信。
5、準此,原告主張就系爭A車原告已負擔之金額為258,123元(計算式詳貳、一、㈢原告主張所示),然依與被告威泓公司間之系爭A車分期約定契約;與被告中迪公司間之系爭A車使用契約約定,原告應分擔之系爭A車貸款金額僅為45,000元(計算式:750元×60期=45,000元),故原告就系爭A車貸款溢繳支出金額為213,123元(計算式:258,123元-4萬5,000元=213,123元)。就系爭B車貸款,原告已負擔之金額為23,520元(計算式詳貳、一、㈢原告主張所示),然依與被告威泓公司間之系爭B車分期約定契約;與被告中迪公司間之系爭B車使用契約約定,原告應分擔之系爭B車貸款金額為45,000元,故原告就系爭B車貸款應分擔之金額尚有21,480元未給付(計算式:23,520元-45,000元=-21,480元)。基此核算,原告就系爭A車、B車貸款於約定應分擔範圍外多代墊清償之金額為191,643元(計算式:213,123元-21,480元=191,643元),自得依與被告威泓公司間之系爭A車、B車分期約定契約;與被告中迪公司間之系爭A車、B車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原告代墊之金額,要屬可採。
6、另被告威泓公司依系爭A車、B車分期約定契約,固應償還原告代墊之金額;且被告中迪公司依系爭A車、B車使用契約同樣應償還原告代墊之金額,然被告威泓公司與中迪公司間,並未約定應對原告負連帶債務,且法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故被告威泓公司、中迪公司間就原告逾約定分擔金額外之代墊款項對原告應負清償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被告間既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
(二)原告依系爭A車使用契約,請求被告中迪公司應代向和潤公司給付305,255元;依系爭B車使用契約,請求被告中迪公司應代向裕融公司給付269,934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要約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要約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利他契約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其是否成立仍應就要約人與債務人間有無向第三人給付之
合意而為判斷。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
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原告與被告中迪公司間之系爭A車、B車使用契約第7條均約定:系爭A車、B車目前有貸款設定中,被告中迪公司有義務於每月繳款期限內,將被告中迪公司、原告每月須分擔之貸款金額加總(即系爭A車每月貸款清償額10,010元;系爭B車每月貸款清償額9,135元)後,分別轉帳繳款予和潤公司、裕融公司。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中迪公司有義務於每月對和潤公司、裕融公司繳納貸款,惟第三人和潤公司、裕融公司並未因上開原告與被告中迪公司間之約定而取得直接請求被告中迪公司給付之權利,
足徵上開約定僅為原告與被告中迪公司對於第三人之指示給付關係,
堪予認定。
3、因系爭A車貸款債務自111年7月24日起即未再按期還款,尚有419,805元貸款金額未清償,此有和潤公司112年3月20日陳報狀暨系爭A車貸款攤還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
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85頁)在卷可考,
是以,原告依系爭A車使用契約第7條約定,自得指示被告中迪公司向和潤公司給付上開金額,而原告自行計算之金額雖僅為305,255元(計算式詳貳、一、㈤原告主張所示),亦屬系爭A車貸款尚未清償之部分,準此,原告依系爭A車使用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中迪公司向和潤公司給付305,255元,自屬有理由。又原告聲明僅泛稱「305,255元暨利息」並未特定此部分請求被告中迪公司向和潤公司給付利息之範圍,致本院無從認定,利息之請求部分,自無從准許。
4、系爭B車貸款債務自111年9月26日起即未再按期還款,尚有269,934元貸款金額未清償,此有裕融公司112年4月11日陳報狀暨系爭B車貸款攤還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等(見本院卷第89-93頁)
附卷可稽,是以,原告依系爭B車使用契約第7條約定,自得指示被告中迪公司向裕融公司給付上開金額,準此,原告依系爭B車使用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中迪公司向裕融公司給付269,934元,自屬有理由。又原告聲明僅泛稱「269,934元暨利息」並未特定此部分請求被告中迪公司向裕融公司給付利息之範圍,致本院無從認定,利息之請求部分,自無從准許。
5、原告另主張被告威泓公司應代向和潤公司給付305,255元;及應代向裕融公司給付269,934元等語。然依原告與被告威泓公司間之系爭A車、B車分期約定契約內容觀之,並未約定系爭A車、B車每月應繳納之貸款金額應由被告威泓公司收繳後繳付予和潤公司、裕融公司,則原告主張被告威泓公司應代向和潤公司、裕融公司給付上開款項,自無從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中迪公司、威泓公司應代向林美予給付72,927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林美予之財產遭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執行林美予之存款共72,927元,請求被告應返還林美予等語,雖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3號執行命令、林美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等為證,足資證明林美予確有因系爭B車貸款未清償而以原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對裕融公司負擔清償責任。然原告並未指明有何權利可代位林美予向被告請
求償還上開金額,另原告據為
請求權基礎之系爭B車分期約定契約、系爭B車使用契約(見本院卷第172頁),均未有任何約定足讓原告得請求被告向連帶保證人林美予清償債務,準此,原告上開主張,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中迪公司、威泓公司應代向高工局給付9,694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A車尚欠燃料使用費6,094元、違反燃料使用費900元、違規罰鍰2,700元,共9,694元(計算式:6,094元+900元+2,700元=9,694元),依系爭A車分期約定契約、系爭A車使用契約,上開燃料使用費違規罰鍰均應由被告負擔,據此請求被告代向高公局給付9,694元等語。然系爭A車分期約定契約第6條雖約定,系爭A車所生之所有費用燃料稅、牌照稅、違規罰單、高速公路通行費,被告威泓公司必須負全部責任;系爭A車使用契約第10條同約定上開費用、罰單,被告中迪公司必須負全部責任,然此均僅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A車因使用所生之規費、罰單等公法上金錢義務應如何分擔之內部約定,公法上之義務主體並不因此而變更,此項約定對於公法上稅捐債務關係之請求權的發生亦無影響,納稅義務人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並不因此而消滅或移轉,行政公權力單位仍得以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況系爭A車分期約定契約及系爭A車使用契約,並未約定應由被告向行政公權力單位繳納,則原告請求被告中迪公司、威泓公司應代向高工局給付9,694元,應為無理由。
五、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3月6日送達被告威泓公司;於112年3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中迪公司登記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被告中迪公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12年3月8日起,經10日即112年3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中迪公司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威泓公司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中迪公司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A車、B車分期約定契約請求被告威泓公司給付原告191,643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A車、B車使用契約請求被告中迪公司給付原告191,643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另依系爭A車使用契約,請求被告中迪公司應給付第三人和潤公司305,255元;依系爭B車使用契約,請求被告中迪公司應給付第三人裕融公司269,93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