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光祥禮儀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驛站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國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欄第四項「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之記載,均
更正為「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