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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隼浩超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冠毅 
被 上訴 人  彭競緯 
一、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隼浩超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因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西元0000年0月出廠、廠牌為BMW、引擎號碼WBALX3C5XCW77579,下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訴備位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並請求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8萬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查依上訴人所陳報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約為85萬8,000元至118萬元間(參壢簡字卷第23頁),則本件上訴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中等價值105萬元計算為宜,是本件上訴先位聲明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05萬元,上訴備位聲明之上訴利益則核定為98萬元。從而,上訴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先、備位聲明為選擇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