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王敏哲
複代理人 黃仲薇律師
周銘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協議
離婚,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原告與甲○○婚姻
期間,多次與甲○○為
性交行為,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伊與乙○○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為110年11月至111年3月期間,乙○○不知道伊有配偶,2人僅是在視訊、聯絡訊息之言語上有超出一般男女間之談話,但未曾見面、接吻、擁抱或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舉動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具狀稱: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甲○○,經甲○○告知為單身,並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2人於對話中或有露骨之表白或隱有曖昧之情,應屬
言論自由範疇,
難認係違反
公序良俗之不法
侵權行為,原告
乃僅憑主觀推論2人有
通姦或猥褻行為,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4年10月14日結婚,2人於111年3月3日離婚,被告2人於111年1、2月間互傳露骨、曖昧對話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手機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5、19至57、95至106頁),甲○○對此不爭執,而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原告起訴狀所附被告2人對話截圖,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
上揭主張之事實,
堪信屬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間相互傳送露骨對話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對原告有無原告主張之
共同侵權行為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
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
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他人明知對方有現仍有婚姻關係,而與夫妻任一方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
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
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一般已婚男女對於逾越社會倫理和
法律分際之交往甚或通姦之事實,由於具有私密性及違反社會倫理秩序之特性,極少公開或於
第三人面前為之,故甚難就此取得直接明確之證據,於此情形宜配合間接事證及吾人之經驗法則
予以推論之。
⒉被告雖否認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且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甲○○並稱:伊告訴乙○○說已經離婚,乙○○知道伊有小孩,至111年1月間伊才向乙○○承認事實上還沒有離婚等語(本院卷第90頁),則以乙○○知悉甲○○為人母,且年紀約近40歲,2人關係親密,多次於對話中提及「打砲」、「給你幹」、「幹死你」、「懶覺」、「你可以一邊幹我一邊打我屁股」、「我只會操死你」、「我每次都會想舔舔哦」、「我也喜歡幫你舔舔」、「所以ㄐ一ㄐ一要洗乾淨一點」、「一起抱抱睡覺」、「想要做愛」、「想要舔舔」、「等一下要在車上做愛?」、「讓兒子在前座玩跑跑,我們在後座就可以做了」,「兩個月都射在裡面」、「不懷孕才怪」、「不然通常第一次見面的男女生不會一見面就發生關係」等內容,乙○○並傳送男性性器官照片給甲○○,及甲○○告知乙○○懷孕了等情,衡諸常情,有配偶之人基於對婚姻關係之尊重,與友人交遊往來時自當遵守一定之分際,尤其與異性友人交談、相處時更當審慎,避免引起紛擾或滋生事端,
倘若僅屬一般朋友關係,實無必要刻意挑起語帶親密、挑逗或性關係之言語,足認被告間自110年11月開始交往起確有發生性行為多次,乙○○豈有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另
觀諸被告間對話,甲○○於111年1月10日對話中提及「我跟我婆婆說,在還沒簽字之前,我還是會在家裡幫兒子洗澡」,於此之後又對乙○○稱:「又要打砲了是嗎..」、「可以等我嗎?」、「我在坐高鐵去找你」,乙○○於111年1月19日答:「好」;甲○○於之後再稱:「我想給你幹」,乙○○答:「來」、「幹死你」;甲○○於111年1月25日稱「幹死你」、「幹死你」、「幹死你」、「哈哈哈」、「洗好沒」、「懶覺給我看一下」,乙○○隨即將男性性器官照片傳送給甲○○;甲○○於111年1月28日與乙○○視訊聊天後稱:「等一下要怎麼做愛」,乙○○答:「已經到竹北了」;甲○○於111年2月3日稱:「還是這兩天你來桃園玩我們去旅館打砲打整天的」,乙○○稱:「旅館很貴餒」等語(本院卷第21至39頁),可知111年1月10日之後,被告間仍持續相約為性交行為,其等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配偶與其他異性間交往之關係,而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前開所辯,委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事實持續至111年3月止,
核與原告所提被告間對話紀錄時間不符,參以原告與甲○○於同年3月初即已離婚,應認被告間之侵權行為期間為110年11月起至111年2月止,併此說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
經查,原告因被告2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而
兩造之財產所得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稽(本院個資卷),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服務於清潔隊,月收入約4萬多元,甲○○為高中畢業,為物流派遣人員,月收入約25,000元、26,000元,乙○○為高職畢業,未婚,前於工廠上班,投保薪資約4萬多元,
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被告2人行為
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9日送達予甲○○、乙○○(本院卷第71、73頁),從而,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甲○○、乙○○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自
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
裁判,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