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柏思工作室即陳加恩
被 告 秬誠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其利息,並於
起訴狀後附原證一至五之證物。然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僅有民事起訴狀第1至3頁部分,並未檢附任何證物資料,且其於起訴狀另陳明本件請求說明書設計費、企業識別之證物於
開庭時提供;
嗣經本院依原告記載之住所寄送民國112年6月16日15時10分之開庭通知書予原告,並命補正相關證物,然該開庭通知書經以查無此人退回(見本院卷第75、76頁),足認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之地址已欠詳盡,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與法不合,且亦無從續行程序;又本件業經本院
書記官多次撥打原告於起訴狀留存之電話號碼,均未有人接聽,則本件顯已無從命原告為補正其地址以供本院送達,是原告之訴
難認合於程式,依
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