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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簽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闕浩杰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被      告  寶皇國際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啓明 
被      告  林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其中400萬元為簽約金,另400萬元為違約金),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捌條第1項約定為據,而系爭契約第玖條第2項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已合意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