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闕浩杰
被 告 寶皇國際地產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文昌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其中400萬元為簽約金,另400萬元為
違約金),係依
兩造間所簽訂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捌條第1項約定為據,而系爭契約第玖條第2項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已合意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
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依
前揭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