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張憲雄
被 告 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長庚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曾榮發
被 告 葉碧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吳錦龍為
被告長庚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
經查,本件被告長庚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原為徐信民,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變更為吳錦龍
等情,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13年5月1日桃市龜工字第1130013830號函附卷
可稽,又被告長庚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不適用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吳錦龍為被告長庚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及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