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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怡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儒律師
複代理人    顧啟東律師
被      告  彭柏雄  
            林淑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巧華律師
複代理人    廖沅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被告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無訴訟能力之人於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有欠缺;而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尚不待當事人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又經調查之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而未合法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訴時,以王長怡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本院卷一第9至15頁),查:原告之法人股東英屬開曼群島聯合生物製藥(控股)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31日改派代表人及解任王長怡董事職務,經濟部於113年8月27日辦理登記,經本院調取原告之公司登記卷查閱明確,並有經濟部113年8月27日經授商字第11230203960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7至38、49至57頁)。本件起訴時,王長怡公司之負責人,前開由王長怡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即非法。又本院於114年5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十四日內,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部分亦應提出由原告及補正之法定代理人出具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2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回證可稽,然原告今均未辦理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