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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林敬涵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劉宜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尚霈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巫怡蓉於民國104年1月8日結婚,婚姻原屬和
  睦,被告自109年6月起與巫怡蓉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至少至
  110年12月止,原告於111年1月8日因巫怡蓉自承始知上情。
  ㈡巫怡蓉與被告曾為同儕,二人相識約20餘載,前曾短暫交往然不歡而散。被告明知巫怡蓉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0年間起聯繫巫怡蓉,介入原告婚姻,於通訊軟體、簡訊、言語交談中皆多有煽情露骨之對話。又其二人多次欺瞞原告,單獨相約於外,在公共場所仍有公然牽手、擁抱等親密肢體接觸,出入形同情侶,並於110年下旬起多次於不同地點發生數次性行為,除在台北之一般旅館外,於110年9月6日更至宜蘭過夜遊玩及發生數次性行為。而被告於110年12月間藉口其欲回歸家庭,態度反覆使巫怡蓉精神狀況不穩、數度意圖尋短,需長期服藥控制並接受心理諮商,原告為維持家庭圖融而終日奔波煩擾,身心靈嚴重受創。
 ㈢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情節重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巫怡蓉於大學時期係共同參與醫學營之學長、學妹,畢業後各自結婚生子,偶以電子郵件問候、閒話家常。巫怡蓉自109年起,多次對被告稱:其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破裂,其2人已於109年9月7日登記為分別財產制(被證1),原告經常不住在家裡,原告並與巫怡蓉訂有交友自由協定等情,有電子郵件多封可證(被證2至被證7),依前揭巫怡蓉所寄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於109年4月間已心生與巫怡蓉離婚之意,斯時其等婚姻已瀕臨破裂,足證係巫怡蓉主動對被告示好,並原告所稱係被告強行介入原告之婚姻。被告109年6月間因至親驟逝而陷於憂鬱傾向,逢巫怡蓉主動訴說其婚姻觸礁、與原告訂有自由交友協定並主動示好,被告情緒脆弱之際因而短暫與之交往,然依被告印象中性行為次數至多5、6次。而交往期間,被告對自己配偶與家庭之愧疚有增無減,精神承受難以負擔之壓力,故於110年10月間與巫怡蓉分手。然巫怡蓉對被告無法忘情,甚至要求被告給與金錢、或向公益團體捐款50萬元其始同意不再聯絡,被告為使巫怡蓉斷念,遂依其要求於111.1.24捐款50萬元予華山基金會(捐款收據附被證8),足證被告分手態度堅定,並無原告所指反覆之情。
 ㈡再者,原告既容任其配偶在婚姻關係下自由交友,則被告基此認知與巫怡蓉短暫交往,難認有侵害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縱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然原告容任巫怡蓉與他人外遇,亦屬與有過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而婚姻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姦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訴外人巫怡蓉於104年1月8日結婚(依原告所述,本案起訴後之112年1月底雙方已離婚,見本院卷第122頁筆錄),於原告與巫怡蓉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明知巫怡蓉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數次性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以:原告早有與巫怡蓉離婚之意,並容任巫怡蓉在婚姻中自由交友,是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縱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查,被告自陳明知巫怡蓉與他人仍存有婚姻關係,卻仍與巫怡蓉有交往、發生性行為等逾越一般異性朋友分際之行為,巫怡蓉固曾向被告表示其與丈夫訂有婚姻中得自由交友之約定(見被證4即本院卷第85頁電子郵件),然此顯違反常情、且有違公序良俗之事態【參前揭被證4郵件中,巫怡蓉自陳「其實我跟我先生很早就簽了交友自由的協定(我知道很可笑)(聽說也沒有法律效力啦)」等語】,被告竟疏未查證即輕信之,足認其主觀上縱無侵害配偶權故意,亦有過失。至依被告所提巫怡蓉寄發之數封電子郵件(被證2至被證7),固可知原告配偶巫怡蓉曾多次向被告表示其與原告感情不睦、其對原告已無感情等語,然按他人夫妻間感情不睦,並不足以作為侵害配偶權之免責事由,從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明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再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茲審酌兩造之家庭與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與前揭歷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