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新堂
按向第二審法院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馮國正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之112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依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9,5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