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信立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淑精
訴訟代理人 李偉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信立工業有限公司、呂淑精、李偉清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92,4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信立工業有限公司、呂淑精、李偉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85元,及其中137,650元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63%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信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以被告呂淑精、李偉清擔任連帶
保證人,與伊書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依各契據(
包括但不限於借、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
債權憑證)所負之債務(包括但不限於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信用卡、特約商店、應收帳款承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債務),以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為限額
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經書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交伊收執。
嗣後被告公司並陸續書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交伊收執,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向伊借得貸款1,800,000元,嗣於112年2月26日屆期,依約應全部清償,然被告等人均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並按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7條之約定,借款人於延遲清償借款本金及繳付利息時,本金應自到
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公司於107年8月29日向伊申請商務卡並授權被告呂淑精、李偉清使用,並領用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一張,依約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遵守商務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之相關約定。又被告等人之應付帳款,應依約定方式按月如期繳付,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付或未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呂淑精、李偉清持
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惟自111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應付帳款141,085元及其中本金137,650元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63%計算之利息,是被告等人未依約繳納應付帳款,原告
乃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等人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情,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
認諾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於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已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自應為被告等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等人之給付,係本於其認諾而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被告等人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業經被告等人當庭認諾,原告亦同意本件訴訟費用由其負擔(見本院卷第128頁),爰依上開規定判決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表:(新臺幣)
| | | |
| | 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4%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4%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