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林宜東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零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
;其餘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零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所列被告為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嗣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撤回對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6頁),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後並未以書狀或於庭期到庭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撤回,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故
本件被告僅餘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58萬7,9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
上開撤回對部分被告之訴而以上開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258萬7,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後再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80頁)及於113 年11月27日當庭(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萬9,516元,及其中258萬7,96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9萬1,555 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均屬減縮或擴張訴之聲明,皆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鋼構造廠房(門號號碼現改編為桃園市○○○路00號,下稱
系爭廠房)之起造人及所有人,由東芫配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下稱東芫公司)自民國(下同)89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廠房。
詎料訴外人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廠房旁(即桃園市○○路○段000地號)興建集合住宅,由被告負責營造施作該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系爭工程於開挖地下室時,因被告未進行完整評估及鄰房現況鑑定,導致系爭廠房基地地盤沉陷,而出現廠房傾斜、地板嚴重龜裂
等情形。嗣原告發現後於110年5月間即向被告利晉公司反應並請求修復,經
兩造多次協調(甚至於同年10月25日針對鄰損召開會議),然被告未依據會議承諾方案修補,僅為表面處理致損害擴大。後因系爭廠房龜裂與傾斜情況日益嚴重,東莞公司基於安全考量於111年3月遷廠。
㈡被告上開施工導致系爭廠房傾斜、地板嚴重龜裂等情形,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若需
回復原狀須將系爭廠房地坪裂縫嚴重等部分進行工程性修復,此部分工程費用須支出91萬4,974元。
⒉景觀(植栽等)受破壞而須支出回復原狀費用6萬8,800元。
⒊系爭廠房天車因系爭廠房傾斜而有偏移情況,須支出修復費用9萬元。
⒋因系爭廠房傾斜而無法回復原狀部分,產生之減價損失即
非工程性補償金90萬5,742元。
⒌原告原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東芫公司,每月租金10萬元,自111年3月起,因系爭廠房傾斜無法使用,訴外人東芫公司搬離該廠房,原告自該時起已達1年以上不能使用該廠房,依照先前與訴外人東芫公司間租金每月10萬元計,原告無法使用該廠房以1年計之損失即為120萬元。
㈢
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致損害原告系爭廠房及基地
所有權,導致原告有上開損害共計317萬9,516元(計算式:91萬4,974元+6萬8,800元+9萬元+90萬5,742元+120萬元)。依
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均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
法律。查被告為系爭工程之負責營造施作人,因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
推定為有過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7萬9,516元,及其中258萬7,96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9萬1,555 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施工前已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當時鄰房(即系爭廠房)現況鑑定,該公會於105年間鑑定,而出具案號:000-0000號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105年鑑定報告),
復於109年間再次為鑑定,而出具案號:0000000000號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109年鑑定報告),該兩次鑑定報告相比,顯示在被告為系爭工程施工前,靠近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系爭廠房T3、T4位置之傾斜比率值已從105年測得之1/84、1/99分別增加傾斜度至109年測得之1/66、1/77,顯示施工前系爭廠房已出現傾斜狀態,且傾斜程度已逾1/200,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施工後之110年間再次鑑定,並出具案號:000000000號建物損害及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110年鑑定報告,顯示施工後T3、T4位置之傾斜比率值為1/59、1/68,較施工前之傾斜速度減緩,且109鑑定報告亦顯示系爭廠房於施工前,其室內外已有多處明顯裂痕毀損、地板龜裂情形,是系爭廠房傾斜問題顯非被告施工所造成。何況,110年鑑定報告對於系爭廠房之損害原因與責任歸屬無明確定論,然被告仍依110年鑑定報告建議之修補方式修補,故被告確有依110年10月25日會議中承諾內容,依110年鑑定報告內容修繕系爭廠房,原告稱被告未依約修補
云云,顯非實在。至本院送請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13年間鑑定,該公會所出具之113年8月9日(113)桃結技鑑字第07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13年鑑定報告)雖認系爭廠房傾斜問題係因被告施工所造成云云,然該鑑定報告顯然未參考到105年鑑定報告內容,亦未將105年鑑定報告與109年鑑定報告比較後之施工前已產生傾斜狀況及109年鑑定報告顯示系爭廠房施工前室內外已有多處明顯裂痕毀損、地板龜裂情形納入參考,是其鑑定結論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均不可採:
⒈關於系爭廠房回復原狀工程費用91萬4,974元部分,實際應以專業廠商現勘地勘查及估價為主,未必須以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補強方式,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即有疑義。
⒉關於景觀回復原狀費用6萬8,800元部分,因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係出具予東芫公司,並非原告,是原告顯非該等景觀植栽所有人,自不得請求此項費用。且該文書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原告未能證明景觀原貌為何,是否確有其主張之植栽項目及數量,亦未證明景觀毀損與被告施工有
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⒊關於系爭廠房天車因系爭廠房傾斜而有偏移情況之修復費用9萬元部分,因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係出具予東芫公司,並非原告,是原告顯非天車所有人,自不得請求此項費用,且該文書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原告未能證明天車偏移與被告施工有因果關係。甚且,東芫公司110年5月已自行進行維修保養,並開立發票要求被告支付維修費用20,790元,被告亦已於同年7月16日以票據給付上開費用予東芫公司,被告之後請專業公司檢測,於同年12月29日出具檢測報告書顯示該天車狀況良好,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⒋關於因系爭廠房傾斜而產生之非工程性補償金90萬5,742元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廠房於被告施工前,測線TA-1及TD-1等兩測線之傾斜率小於1/200,故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廠房係因被告施工致傾斜率大於1/200,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其損害與被告施工有因果關係。
⒌關於因遷廠而無法使用系爭廠房之損害120萬元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
租賃契約為私文書,且東芫公司未於契約上蓋用負責人印章,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原告雖稱東芫公司係向其承租,然未見原告提出其收到東芫公司轉帳或交付租金之證據,顯見該文書係臨訟編製,原告主張按月向東芫公司收取租金10萬元並非真實。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廠房起造人即所有人、被告負責系爭工程施作及系爭廠房客觀上有因基地地盤沉陷,而出現廠房傾斜、地板嚴重龜裂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3年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此部分首足信為真。至系爭廠房地盤沉陷而出現廠房傾斜、地板嚴重龜裂等情形,是否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為施工有關,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爭執,是本院所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㈠系爭廠房基地地盤沉陷,而出現廠房傾斜、地板嚴重龜裂等情形(下稱系爭損害),是否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關,而應由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㈡本件若被告須負系爭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判斷及理由如後。
㈡被告應就系爭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⒈查系爭損害之產生,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等情,
業據113年鑑定報告所認定,該報告明確就系爭廠房內鋼柱為全部檢測(見該鑑定報告書第9頁),並參考109年鑑定報告書、110年鑑定報告書及本次測量結果後,表示「本次測量結果顯示,鋼柱傾斜率最大值TC-2位於
標的物北側第6支柱(東側為第1支),接近系爭新建工程之處,其鄰近鋼柱斜率亦多大於1/200(TA-1、TD-1、TE-1),亦位於標的物北側,考量鑑定標的物為獨立基腳型式,可能因局部土壤淘空造成基礎及鋼柱傾斜」、「109年施工前之鑑定報告(即109年鑑定報告)未對鑑定標的物鋼柱進行傾斜測量,故僅能比對T2-T4外部浪板,結果顯示T3、T4左側趨勢略為增加;而透過110年施工中鑑定報告(即110年鑑定報告)比對T2~T7-1,結果顯示除T3、T4外,T5-1之傾斜率亦有略微增加情形,綜上研判鑑定標的物有向系爭新建工程方向傾斜趨勢」、「為瞭解鑑定標的物整體傾斜情形,本次新增鋼柱柱頂6處高程測量,測量結果顯示標的物整體有向右(右側為系爭新建工程處)傾斜情形,其中以最接近系爭新建工程之鋼柱高程差異最大(6R-6L)」及「透地雷達探測成果說明:......顯示土壤疏鬆情形集中於系爭新建工程側」等語(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1頁至第13頁),並據上開鑑定資料作成「系爭廠房(鑑定標的物)現況地坪明顯裂縫、鋼柱傾斜及地坪下陷等現象,研判鑑定標的物已達評估結構安全之影響。若鑑定標的物持續下陷,可能使結構變形加劇、裂縫持續擴大、結構承載力降低,增加鑑定勿受外力(如風力、地震)影響下的損壞風險,嚴重可能使鑑定標的物承受倒塌風險」、「依本次現況調查、水準測量、傾斜測量及透地雷達成果比對109年施工前鑑定報告,綜合判斷鑑定標的物於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前後確有局部地盤沉陷情形,且沉陷範圍集中於鄰近系爭新建工程側,顯示標的物地盤沉陷與系爭新建工程開挖地下室具關聯性」等鑑定結論。該鑑定結論作成已參考先前鑑定資料,並就系爭廠房進行各種不同方法之精密勘測,就所有資料綜合評估而得,具備專業性及公正性要求,自得做為認定被告施工導致系爭損害之基準。
⒉至被告雖以上開105年、109年、110年鑑定報告就T3、T4處之傾斜度測量值變化為據,辯稱系爭廠房在施工前已開始發生地盤沉陷而導致傾斜等問題,並非被告施工所致云云,然105年、109年鑑定報告對系爭廠房主要僅進行水準、垂直測量,而對於T3、T4之傾斜度更主要僅進行建築物外部浪板之垂直測量(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15頁至第326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69頁),並未對於系爭廠房進行較精密之鋼柱進行傾斜測量(見113年鑑定報告書第11頁),亦未見該二鑑定報告有進行更專業之透地雷達探測及鋼柱高程測量,是尚難僅擷取上開二鑑定報告初階測量值與其他鑑定報告互相比對,即認系爭廠房於被告施工前即已開始有地盤沉陷而導致系爭損害開始發生。又被告雖以113年鑑定報告作成時,未參考到105年鑑定報告云云,聲請再檢具105年、109年、110年鑑定報告,再次送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為鑑定,然105年鑑定報告與109年鑑定報告內容既就各處傾斜度測量部分,主要僅就系爭廠房進行外部浪板之垂直測量,然113年鑑定報告除參考109年鑑定報告該部分資料外,已進行更精密、多方位之測量及綜合判斷,顯不至於因被告於該次鑑定過程中未即時陳報105年鑑定報告予該次鑑定單位參考一情,即對該次鑑定結果造成影響,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
難認有必要性,不應准許,
附此敘明。
⒊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均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最高法院 104 年度
台上字第 1717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件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導致系爭廠房地盤沉陷而致系爭損害產生,業據認定如前,
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即受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推定過失責任之約束,被告復未能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舉證證明其對於該損害之發生為無過失,是自應就系爭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
又依據113年鑑定報告,上開原告主張上開所受損害,其中屬於得回復原狀修復者,為地坪修復及地盤改良修復,該鑑定報告已詳述對於地坪裂縫顯著者,其現況無法單純以環氧樹脂砂漿修復,必須將嚴重範圍全面打除整平更新,此部分須修復費用46萬3,981元(未稅),而地盤改良範圍則考量原設計獨立基腳大小為估算,並考量修復工程較為複雜,必要時建議委任專業技師設計、專業廠商施工,以免對系爭廠房或鄰近結構物造成二次傷害,而認該部分修復金額須15萬4,280元(未稅),並加計其他費用、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營建廢棄物處理含證明文件費用、設計監造費及稅捐及管理費後,認工程性修復費用共須91萬4,974元;另就無法回復原狀之傾斜部分,該鑑定報告則參酌重建費用及工程實務上補償率關係圖,認此部分得請求90萬5,742元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上開鑑定報告對於工程修復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之認定,已敘明具體原因,並據此根據工程專業背景知識計算出上開費用金額,該鑑定意見所採修復工法及修復金額、補償金額認定即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廠房回復原狀工程費用91萬4,974元部分,實際應以專業廠商現勘地勘查及估價為主,未必須以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補強方式,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即有疑義云云,然未見被告有進一步舉證證明所爭執項目是否有更合理之替代修復方法,是其此部分辯稱即難認可採。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就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損害,得請求填補該部分損害賠償之金額即為得回復原狀部分之工程性修復費用91萬4,974元及無法回復原狀部分之減價損失即非工程性補償費用90萬5,742元,共計182萬0,716元。 ⒉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損害另受有景觀(植栽等)受破壞而須支
出回復原狀費用6萬8,800元、系爭廠房天車因而有偏移情
況,須支出修復費用9萬元云云,並提出相關報價單、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然該等單據抬頭均開立為東芫公司,
而非原告,自難認該等設備為原告所有,
縱有損害發生,亦難認屬原告所受損失,是原告此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即均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原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東芫公司,每月租金10萬元,自111年3月起,因系爭廠房傾斜無法使用,訴外人東芫公司搬離該廠房,原告自該時起已達1年以上不能使用該廠房,受有無法使用該廠房1年計之損失即為120萬元云云,並提出其與東芫公司之租賃契約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然稽諸該租約影本,並未見東芫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簽名或蓋章,該租約之真正性已屬有疑。何況,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東芫公司因系爭損害確實已終止租約而搬離系爭廠房,是其主張其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0萬元之使用利益損失,以1年計共120萬元云云,即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部分,其中122萬9,161元於起訴時即已為請求,其餘59萬1,555 元則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中始為擴張請求,是原告就其請求有理由之182萬0,716元金額部分,訴請另計其中122萬9,16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速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27頁送達證書)起,其餘59萬1,555 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被告翌日(兩造約定以113年11月25日為送達日,見本院卷一第284頁)即113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