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賴金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陸續變更、追加
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頁、265頁第17、18行)、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
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9年7月16日原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被告於112年4月9日報警稱店內監視器遭竊,隨後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屋放火燒毀。縱認被告並
非故意放火,其於系爭房屋內存放眾多可燃物,且未注意可能有人預謀竊盜以外之犯罪行為,就系爭房屋失火有
重大過失,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房屋拆除、重建費用為3,906,747元、原告並受有1年6個月不能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234萬元,共計6,246,747元。
爰依
民法第432、43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其並未就系爭房屋故意縱火,系爭房屋係遭他人縱火,其並無過失,系爭房屋內擺放金紙、蠟燭是要拜拜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
系爭房屋係遭他人縱火,被告就系爭房屋毀損無重大過失。且重建金額應為1,138,909元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6頁第4至8行)
(一)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二)被告於112年4月9日報警稱系爭房屋店內監視器主機遭竊。
(三)於112年4月11日,系爭房屋因火災毀損。
五、
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316頁第17行)
被告有無重大過失致系爭房屋失火?或故意對系爭房屋縱火?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事故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起火處在181號廚房南側處,發現燒損之物品為垃圾,依其理化性分析,若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燃燒,勘察現場,發現後門為開啟狀態,且門鎖有遭外力破壞情形。經清理起火處地板燃燒殘餘物,未發現任何引火物,可排除前述火(熱)源引火之可能性,故研判起火原因以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認系爭房屋應係遭人縱火。
(三)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遭被告縱火,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晚購買蠟燭、金紙等物,且經警調閱遭竊及火災前之監視器畫面查無可疑人車進出
云云。然系爭廠房係被告作為火鍋店使用,有新聞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而一般商家購買金紙、蠟燭等物祭拜,尚屬合乎常情。無從僅以被告購買金紙、蠟燭,即推論為被告縱火。
(四)至於原告主張監視器畫面查無可疑人車進出等語,然監視器畫面本非無處不在。且查系爭房屋週邊即可見無監視器之防火巷、水溝通道,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0、230、231頁),是縱火人如選擇監視器之死角至系爭房屋縱火,亦未違背常情,是尚難以監視器未攝得他人,即推論為被告縱火。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縱火,是
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將金紙、蠟燭等物放置於店內,就系爭房屋燒損有重大過失云云。然系爭廠房係被告作為火鍋店使用,有新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而一般商家購買金紙、蠟燭等物祭拜,尚屬合乎常情,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重大過失可言。
(六)被告復主張被告前一日報警稱系爭房屋監視器被偷,可認有人預謀作出進一步非法行為,被告未加注意即屬重大過失云云。然竊盜與縱火
犯行間本無必然關聯,單獨發生之竊盜行為比比皆是,無從僅以先前發生竊盜,即推論
嗣後可能遭縱火,更無從以此主張被告未就火災為防免,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就系爭房屋失火有重大過失存在,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七)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發生之火災,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可採。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434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246,747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