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方仕美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葉淑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仕美有限公司(下稱方仕美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5日邀同被告張志賢、葉淑秀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5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共計3年,利息
按貴行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年息4.2%計算,並隨貴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調整。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方仕美公司自111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欠187萬1,7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
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萬1,7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貸款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璇結果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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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 | | 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 | |
| | 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月29日止 | | 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月29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 | |
| | | | 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 | |
| | | | 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 | |
| | 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
| | 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 | |
| | 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月29日止 | | 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月29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 | |
| | | | 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 | |
| | | | 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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