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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訂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聯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魯忠翰  律師
            黃詩婷  律師
被      告  杰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群翰 
訴訟代理人  陳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定金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3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0年5月簽訂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原告並已依系爭協議給付定金60%即新臺幣(下同)4,020,000元,然因被告遲未依系爭協議第12條第1項於3個月内完成約定事項,原告已分別於111年8月22日、111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即依系爭協議第12條第1項之約定逕行解除系爭協議,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於解約後7日内返還已付之總價款4,020,000元,然被告今未依約返還買賣定金,依系爭協議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但希望可以與原告和解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其向被告採購3D擬真模組程式,並已交付定金4,020,000元,被告未能於簽約後3個月內交付買賣標的,原告業以111年8月22日、111年10月20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返還定金,然未獲置理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為證,信為真實。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定金有理由,既如前述,其請求被告返還4,020,00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