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思蓓
即 原 告 劉邦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是上訴人係對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下之億豐米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資本額,向桃園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以及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億豐米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
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