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林禹丞
原 告 華恩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SHRAF ZAHER FARID HENEIN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84萬5,41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12年4月14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
迄仍未補繳,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
附卷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