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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林禹丞 
原      告  華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禹丞 
被      告  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SHRAF ZAHER FARID HENE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84萬5,41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12年4月14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仍未補繳,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