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續川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莉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被告應給付
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續川科技有限公司先後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及111年1月7日邀同鄭莉菁,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及60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借款
期間分別為109年5月22日至114年5月22日及111年1月11日至116年1月11日,第一筆借款約定109年5月22日至110年5月21日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155%;其後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655%,且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
債務人或連帶保証人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借據第6條另約定若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第二筆借款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第一年按月付息,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3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爰依
系爭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借據、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利率表等件為證,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証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部分:
1、按系爭貸款契約簽訂時所
適用之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據此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消費性無
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契約應記載事項),並訂於103年5月18日生效,其中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下略)」,而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
2、查系爭二筆貸款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限制,
惟前揭約定係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上開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職是,依據前揭規定授權訂定之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期數之限制,縱未記載於上開契約中,於契約應記載事項生效日即103年5月18日後,仍應優先於契約約定而對原告發生
拘束力。從而,
兩造第一筆借款契約已約定逾期還款時,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按:本件為2.68﹪+3﹪=5.68﹪),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再請求違約金;第二筆借款部分,兩造借款契約依原借款利率之一定比例,按期計收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9期,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暨「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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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68%計算。 | 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 | 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