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晉鴻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楊嘉瑜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之112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之112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金額為872,000元,
是以,上訴人擴張其上訴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8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