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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晉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嘉瑜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之112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之112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金額為872,000元,是以,上訴人擴張其上訴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8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