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鄭宇青
相 對 人 李素卿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李素卿間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返還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1/2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所有權事件,業已提起訴訟,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79號審理中,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且系爭土地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及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觀之上開規定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時之修正理由第4 點:「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現行條文第5 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 項前段…」,可知據上開規定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原告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始足當之。經查,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提起112年度訴字第2179號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以其起訴之
當事人不
適格,而認其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之。是本件已無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聲請人本件之聲明,自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