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輔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即 輔 助 人 王思茜
主 文
許可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為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所需之一切訴訟行為。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裁定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
相對人為輔助人。
惟聲請人無經濟來源,僅得就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7號
起訴狀所列土地、建物(如附表所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以便促進共有物之利用,而該共有物分割係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為合理分配,並無不利聲請人之行為,然相對人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共有人,欲藉由輔助宣告剝奪聲請人之理財行為,且不願意給予經濟上之支援,使聲請人生活陷困,並表明不同意聲請人提起訴訟,
爰聲請許可聲請人為提起訴訟等語。
二、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定有明文。(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前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以
11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相對人為輔助人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
(二)
聲請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擔任輔助人,則聲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由相對人行使同意權限。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欲提起
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形式上觀之對聲請人並無不利,並無損害聲請人利益之虞,而相對人不為同意,聲請人自得逕行聲請本院許可後為之。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212地號、213地號、215地號土地。 |
| |
|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697地號、698地號、699地號、700地號土地。 |
|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690地號、691地號土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