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楊淳伃
被 告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被 告 黃年富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3條、第19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為
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為如後開先位聲明所示之
訴之聲明。
嗣因與原告成立醫療契約者係天成醫療社團法人(下稱天成醫療法人),原告
乃就前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另追加為備位之訴,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案在法務部○○○○○○○○○○○○○○○○○○)服刑中發現懷孕,經獄方安排由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之黃年富醫師進行產檢,
期間黃年富醫師多次為原告安排超音波檢查,均告知胎兒正常,未曾向原告提及或說明胎兒可能有罹患唇顎裂之情形。嗣原告於懷孕約7、8個月時,經准許保外待產期間,自行前往位於板橋之菡生婦幼診所進行產檢,該診所院長竟向原告表示胎兒疑有唇顎裂情形並建議轉往大型醫院檢查,原告遂即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檢查,進而確認胎兒確有唇顎裂情形,然
斯時胎兒已8個月大,無法進行人工流產,原告乃轉往亞東紀念醫院產檢並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確有嚴重唇顎裂,乃自110年12月30日起陸續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並於111年3月1日進行唇顎裂之整形重建手術。
(二)黃年富醫師為原告產檢時,疏未發現胎兒存有唇顎裂之情形,致未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善盡告知義務,使原告未能即時決定是否進行人工流產,其履行醫療給付,
顯有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2項規定相悖,並侵害原告之生育自主決定權或自身決定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造成原告之子於出生後須進行唇顎裂重建手術
暨後續處置、照料,原告因此身心備受煎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45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退言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天成醫療法人賠償前開金額等語,以資
抗辯。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5,6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備位聲明:⑴天成醫療法人應給付原告100萬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案在監執行,本不得自由外出,其初期產檢係天成醫療法人附設之天晟醫院受法務部之委託而指派黃年富醫師至桃園女子監獄進行。黃年富醫師係使用桃園女子監獄提供的一般簡式2D超音波為原告檢查診斷,而產檢超音波篩檢之準確性本會因儀器解析度及多方因素等掃描條件有所限制,且無法控制或調整受檢時胎兒於孕婦腹中之姿勢及位置,是黃年富醫師於110年5月7日為原告產檢時,因胎兒週數尚少,臉部尚未癒合,無法確認是否有唇顎裂之情形,縱使於110年8月6日產檢時,原告妊娠已達22週,然斯時胎位為臀位,呈現背對姿勢,黃年富醫師亦
非使用較有可能看得到較清楚輪廓之高層次超音波進行篩檢,且尚須搭配孕期達22至24週左右之條件,方未能看到胎兒臉部正面,致未發現胎兒有罹患唇顎裂之情形,其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
(二)胎兒有唇顎裂之情形不在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2條附件三之
列舉範圍,則不論原告在孕期間於何時經超音波檢查發現胎兒有唇顎裂情形,都不符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要件,遑論原告之子於出生後3個月已施行整形重建手術而治癒;又黃年富醫師所為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非已有發現唇顎裂而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亦與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再者,自由權之保障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之干涉,不包含墮胎自由權或生育決定權,而侵權行為之要件須有實質損害之發生,然嬰兒不論是否為父母所計畫出生,其出生均不得視為損害,遑論我國醫界對於唇顎裂之醫療技術乃世界最頂尖,唇顎裂寶寶均能透過重建手術而與正常新生兒相同,任何人均不得剝奪唇顎裂寶寶之生命權,原告本無權利決定是否施行人工流產。
(三)綜上,黃年富醫師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天成醫療法人之選任監督亦無過失,至原告之子罹患唇顎裂之原因及相關治療費用,均與被告
無涉,且原告所提之醫療收據多數與本件無涉,另原告亦無
人格權受損之情形,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間因案在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中發現懷孕,經獄方安排由天晟醫院之黃年富醫師進行產檢,期間黃年富醫師多次為原告安排超音波檢查,均告知胎兒正常,未曾向原告提及或說明胎兒可能有罹患唇顎裂之情形;嗣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確有嚴重唇顎裂等語,並提出產前檢查紀錄表、出生證明、胎兒出生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件為證(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司醫調字第1號卷第27至85頁、本院卷第1宗第41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可採認。
(二)原告雖主張:黃年富醫師為原告產檢時,疏未發現胎兒存有唇顎裂之情形,致未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善盡告知義務,使原告未能即時決定是否進行人工流產
云云,然查:⑴被告抗辯:黃年富醫師於110年5月7日為原告產檢時,因胎兒週數尚少,臉部尚未癒合,無法確認有無唇顎裂等語,並提出〈唇顎裂寶寶-有"基"可循〉一文為證(文/鍾碧芳、採訪諮詢/長庚醫院顱顏中心主任陳國鼎,原文刊載於108年6月號《媽媽寶寶雜誌》,見本院卷第1宗第117至125頁)原告並無爭執;⑵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受本院委託鑑定,其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稱:110年8月6日第2次產檢超音波篩檢照片為胎兒臀部及大腿部分,無法判斷胎兒臉部有無唇顎裂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43頁);⑶此外,別無證據足認黃年富醫師有何未盡醫療上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原告據以請求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999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