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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勞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郭東陵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瑋峻律師
被      告  紘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柏霖 
訴訟代理人  莊華瑋律師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將紘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民國一一Ο年七至十月、十二月之月報表及一一Ο年之公司資產負債表「內帳版本」提出於本院。
    理  由
一、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商業帳簿。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爭執原告民國112年6月6日民事起訴狀原證九「110年度紘碩公司資產負債表」之形式上真正,惟原證九與原告請求之投資分潤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屬被告公司內部之商業帳簿,惟原告僅持有被告110年1至12月應收帳款、110年1至6月、11月之月表報,則有關「110年7月至10月、12月之月報表及公司資產負債表內帳版本」,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待證事實為證明原告請求之投資分潤數額,爰聲請命被告提出前揭資料等語。
三、查: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投資契約約定,係按被告公司各期損益情形計算獲利,其於108年曾領取投資被告獲利分潤新臺幣(下同)1,015,000元;109年則領取6,090,000元獲利分潤一情,業據其提出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被告公司108年度資產負債表(帳戶式)、109年度資產負債表(帳戶式)、110年度損益表等為證(本院卷56、57、60、65、67、69頁),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投資契約存在,且認前揭金額並非獲利分潤,僅為員工獎金(本院卷184頁),則原告是否依被告公司各期損益情形計算獲利之事實至為重要。
 ㈡被告固曾提出其108至110年度資產負債表(本院卷241-243頁),惟就該等表格之「本期損益(稅後)」數額分別為「59,921」、「2,068,700」、「77,502」,均核與原告所提被告公司108、109年資產負債表(帳戶式)、110年損益表之本期損益「9,295,155」、「28,414,566」、「43,015,326」數額相距甚遠,亦與原告據以計算之投資分潤數額不同,可見被告應持有相關月報表及公司資產負債表內帳版本,而該等資料核屬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之商業帳簿,被告應有提出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