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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勞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卓孟杰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禾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宏恩 
被      告  黃成杰 
            張沼堂 
            禾聯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金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參  加  人  羿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豪 
參  加  人  將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銘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90,105元,及被告禾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丁○○、乙○○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被告禾聯股份有限公司、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6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90,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用之。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2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重訴卷一3頁)。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擴張為20,143,923元(本院重勞訴卷294、319頁),並主張禾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與禾聯股份有限公司、丙○○、丁○○、乙○○、戊○○合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法人部分各以禾華公司、禾聯公司稱之,自然人部分則逕稱其名)、丙○○、禾聯公司、戊○○就前述給付為不真正連帶責任(本院重勞訴卷319-32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月8日起受僱於將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與羿誠工程有限公司合稱參加人,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將煌公司、羿誠公司稱之),擔任工務助理,平均月薪為80,000元。緣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文禾路、文信路口之「禾聯A7總部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係由禾聯公司發包交由禾華公司承攬,並由禾華公司指派丁○○擔任安全衛生主管,派駐乙○○擔任工地主任,禾華公司再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鷹架工程(下稱系爭鷹架工程,並與系爭新建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交由羿誠公司承攬,羿誠公司再轉包予將煌公司,原告則受將煌公司指派至系爭鷹架工程工地施工。營造工程實為禾聯公司實際經營之主業而具備建築工程之經驗及專業,對於職災防止具有設置相關安全設施之能力,並對禾華公司有監督管理之權,而禾華公司向禾聯公司承作系爭新建工程,則禾聯公司及其負責人戊○○,禾華公司及其負責人丙○○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竟未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稱營造設施標準)第5條、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將系爭新建工程中暴露之鋼筋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設施,以及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階梯或樓梯場所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其等將系爭鷹架工程交羿誠公司承攬時,亦未事前以書面或協商會議等方式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而丁○○、乙○○怠於為系爭新建工程現場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嗣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上午工作時,欲自系爭新建工程現場地下2樓步行至3樓時,自逾2公尺高度落差之管道間開口墜落(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顱骨及顏面骨多處骨折、氣腦症、右手第四指骨折、左側髖臼及髂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計20,143,923元。禾聯公司為事業單位,禾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未依職安法等相關法令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並採取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丁○○、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均有過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禾華公司應與丁○○、乙○○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禾華公司、丙○○、禾聯公司、戊○○均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禾聯公司為系爭新建工程之定作人,而禾華公司雖為系爭新建工程之承攬人,業已將系爭鷹架工程轉包予羿誠公司承攬,約定羿誠公司就系爭鷹架工程負職安法之雇主責任,並全權負責職安事項,禾聯公司並將系爭鷹架工程所涉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職安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業以書面告知羿誠公司,並於發現羿誠公司未按工程所需要求進行施作時,隨即進行通報並連日催告羿誠公司儘速處理,而禾聯公司對於將煌公司、羿誠公司並無監督其等完成工作之權限,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不負責損害賠償責任,而禾華公司對原告亦無任何指揮監督之權限,實際指揮監督者為參加人,應由參加人負擔職安法上雇主義務。況系爭事故係因羿誠公司及受其指揮監督之將煌公司未準備充足搭架材料,僅將交叉拉桿鷹架拆除而未將產生之開口以蓋板鋪設填平所致,丙○○、丁○○、乙○○、戊○○對參加人亦無指揮監督權限,其等就個別執行職務而言亦無任何過失,禾華公司、禾聯公司更無由依民法第28、188條規定連帶負責。再就原告請求內容觀之,原告未來預估聘請外籍看護支出費用逾每月22,788元部分應無必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3,100元,故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12月起算至109年1月10日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僅有169,400元,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至多請求3,718,495元。又精神慰撫金部分僅得以600,000元計算。另原告漏未穿著必要防護具及遵守相關門禁管制作業程序,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承擔20%之賠償責任。再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共906,781元亦應自被告賠償金額內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新建工程為地上13層、地下3層之工地,系爭事故發生時,施工進度已達結構體11樓底板,而系爭鷹架工程部分,自106年7月1日簽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11月29日,長達2年多施工期間,參加人均依據系爭鷹架工程合約施作,並無違反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規範亦未發生工安事故等情事。依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稱系爭職災報告)所載,系爭事故發生日前,禾華公司、丙○○、丁○○、乙○○並未告知參加人有關工地地下室2樓地面留有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之排風管道開孔,以致參加人無法預見該等危險環境,在派工前,亦無從告知原告該工作環境存有上開危險情事。從而,參加人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重勞訴卷322-323、312頁):
 ㈠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08年1月8日起受僱於將煌公司。
 ㈡系爭新建工程係由禾華公司向禾聯公司承攬後,並將系爭鷹架工程轉包予羿誠公司,羿誠公司再轉包予將煌公司施作。
 ㈢原告於000年00月間受將煌公司指派至系爭工程現場工作,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㈣系爭事故發生時,禾華公司負責人為丙○○,禾聯公司負責人為戊○○,另丁○○、乙○○則分別為禾華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安全衛生主管及工地主任。
 ㈤勞檢處111年3月2日桃檢營字第1110002267號函暨檢附系爭職災報告對系爭工程之災害原因分析認直接原因為:罹災者從地下室2樓樓板開口墜落至地下室3樓樓板並遭裸露鋼筋刺入受傷。間接原因為:⒈高度2公尺以上排風管道開口邊緣作業場所未設置護欄、安全網及護蓋等防護措施。⒉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本院重訴卷一129頁)。
 ㈥醫療費用213,924元、看護費用於1,796,454元範圍內、薪資損失於169,400元範圍內、勞動能力減損於2,510,234元範圍內、精神慰撫金於600,000元範圍內,兩造為不爭執。
 ㈦乙○○、丁○○、丙○○因系爭事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992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均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分別判處有刑徒刑5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㈧兩造同意甲○○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7%(本院重訴卷二82頁)。
 ㈨勞保局已核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合計692,857元(本院重訴卷一137、149-157頁)。
 ㈩禾華公司曾給付原告360,000元慰問金。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告均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分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安法第25條第2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13款、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2、3、4款、營造設施標準第5條、第19條第1項分有明文。以上有關職安法令部分,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規定,即為職安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丁○○、乙○○部分:
    系爭事故發生時,黃成杰、乙○○分別為禾華公司指派在系爭工程擔任安全衛生主管及工地主任,嗣因系爭事故而經系爭刑案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㈦〕,參酌丁○○、乙○○自陳:刑事部分,因為丁○○、乙○○認罪,已經轉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本院重訴卷一362頁),復觀諸乙○○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工地主任工作內容,我上午8時會集合整個工程所有工作人員,包含羿誠公司、將煌公司的員工,即所有工程要施作的人員,由我與勞安人員到守衛室去簽注意事項,我們會統計人數,可能是由我或副主任或我們公司勞安人員來負責等語(本院重訴卷二16頁);而證人即系爭鷹架工程施作人員吳俊翰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開口處設置安全防護網等,應由禾華公司負責跟工地協調,因為系爭新建工程承造人是禾華公司等語(本院重訴卷二25頁);證人即系爭鷹架工程施作人員古家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原告從地下2樓那個洞跌到地下3樓後,禾華公司有請人去補等語(本院重訴卷二25頁),另原告墜落後其右大腿遭鋼筋刺入(本院重訴卷一133頁),可見丁○○、乙○○分別為安全衛生主管、工地主任,對於系爭鷹架工程施工環境之排風管道開口、暴露之鋼筋應設置之防止危害發生之設施知悉甚明,其等既係受禾華公司指派至系爭鷹架工程之現場負責職業安全衛生事務,自應積極作為以履行其雇主即禾華公司於職安法上所負義務,防止職業災害發生,惟系爭事故發生時,排風管道口及暴露之鋼筋均無防護措施,顯見丁○○、乙○○確係疏未注意履行其等依上開法規應負之義務,於該管道間開口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提供、督促原告使用必要之護具,亦未將暴露之鋼筋加以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系爭事故發生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亦有系爭職災報告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000-000頁),丁○○、乙○○就上開情事亦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認丁○○、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其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共同負過失責任。
 ⒊禾聯公司、丙○○、禾華公司、戊○○部分:
 ⑴按職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顯見該法之制定目的在著重勞工權益之保護,強調勞工在就業場所之安全維護,而該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參照),與勞基法規定須為「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不同,縱使事業主與勞工無直接勞動契約關係,依職安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及第2條第3款規定,事業主仍須就其工作場所內服勞務之勞工,負有職安法所規定之一切安全維護義務,至於雙方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於適用職安法之場合,並唯一之判斷依據。再參考職安法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職安法第51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另觀諸職安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始課以雇主須有職安法第6條第5款及職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之設置安全設施義務,其中職安設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雇主應設置警告標示,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是雇主設置義務不僅係為在場作業勞工,亦防止第三人誤入未完工之作業場所而發生墜落之情事。
 ⑵查系爭新建工程係禾華公司向業主禾聯公司承攬後,將其中系爭鷹架工程轉包予羿誠公司,羿誠公司再轉包予將煌公司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禾聯公司、禾華公司分別為職安法第26條所指之事業單位及承攬人。然系爭鷹架工程施工現場之排風管道口及暴露之鋼筋均未設置任何安全措施,已如前述,且禾聯公司、禾華公司未舉證曾分別對承攬人告知系爭鷹架工程有管道口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禾聯公司亦未證明就排風管道口、暴露鋼筋等處有何為防止墜落、穿刺危險而具體採取相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進行巡視及對禾華公司、參加人間之安全衛生教育給予指導及協助。再勞檢處於系爭事故後進行勞動檢查,亦認禾華公司有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3款、營造設施標準第5條、第19條第1項等疏失,有系爭職災報告在卷可按(本院重訴卷一129頁),足證禾聯公司、禾華公司確有違反前引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堪認其等業已分別違反職安法第26、27條等規定。是禾聯公司、禾華公司既未遵守前開規定,善盡督促、指導下包商遵守相關職安法規之法定義務,致系爭鷹架工程係在各級包商均無職業安全衛生意識、對排風管道口、暴露之鋼筋不備任何安全設施之狀況下率爾施工,終致肇事,應認禾聯公司、禾華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⑶丙○○、戊○○分別為禾華公司、禾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均屬職安法第2條第3款規定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自應遵守前揭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規定而負有前述注意義務,如有違反,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致生損害於勞工者,自應負損害賠償義務。查,丙○○、戊○○亦未分別恪遵禾華公司、禾聯公司前開各應遵守之規定,善盡督促、指導下包商遵守相關職安法規之法定義務,致系爭鷹架工程係在各級包商均無職業安全衛生意識、對排風管道口、暴露之鋼筋不備任何安全設施之狀況下率爾施工,終致肇事,亦應認丙○○、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等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⑷禾華公司、禾聯公司固辯稱系爭鷹架工程已約定由羿誠公司承攬,並於事前以書面告知相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安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嗣羿誠公司再轉包由將煌公司承攬,應由羿誠公司、將煌公司全權負責職業安全事項,況禾華公司、禾聯公司居於定作人地位,對工程之施作無管領監督權限,就工作環境之安排亦難以實質介入,依民法第189條本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丙○○、丁○○、乙○○、戊○○對於羿誠公司、將煌公司亦無指揮監督權限,更無過失,無從成立連帶侵權責任云云(本院重訴卷○000-000頁)。惟:
 ①職安法所稱「原事業單位」依「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2項規定,乃指以其事業交付承攬者而言,所謂「事業」,係指「反複從事一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予以認定。故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應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其範圍。基此,再參諸上開第25條條文立法理由謂:「營造、造船等業大部分均屬承攬或再承攬事業,因無適當之管理,常導致勞工重大災害,且有日趨嚴重之勢,故本法責成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員雇主應負之責任。又各級承攬人及其工人對於所承攬之工作場所,每不知其環境之危險因素,致亦常生重大職業災害,故本法並責成承攬單位應受原事業單位之指導,使其遵守本法有關規章。」等語可知,所謂「事業單位」應指本即具有工作之專業能力,惟因人力配置、工作內容多樣性及複雜度,而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第三人承攬施作,此一交付承攬,或再承攬之情形如發生勞工災害時,常造成勞工求償無門之困境,然事業單位、承攬人基於本身之專業能力,客觀上應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且交付承攬之作業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故為保護勞工而特立上開法條課予事業單位、承攬人事前危害告知及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並應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災害負連帶責任。亦即,職安法第25、26條規定規範之對象及範圍,應指「事業單位」及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之承攬人(或再承攬人)而言,「事業單位」與單純承攬契約關係下之「定作人」有所不同(「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2項第2款就「事業單位」是否負第26條規定之責,應以實際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整體綜合考量交付承攬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而為個案認定。例如:「某製造工廠將機械、設備維修工程及廠房修繕交付承攬,因其設有專責組織負責維修工作,該等機械、設備維修工程及廠房修繕作業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前開交付承攬應認定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其餘例示個案請參考上開注意事項第3點第2項第2款)。
 ②查禾華公司所營事業為綜合營造業(本院重訴卷一141頁),系爭鷹架工程為其專業經營之內容而向禾聯公司承攬。至禾聯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特定專業區開發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及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本院重訴卷一146頁),對於營造工作場所應有能力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且禾華公司亦為其旗下關係企業(本院重訴卷一59-61頁)而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重勞訴卷324頁),則系爭鷹架工程應可認為係禾聯公司實際經營之事業之一,必對於該事業有相關因應之規模、組織、專業人員,是禾聯公司對系爭鷹架工程可能伴隨之相關人員於管道口掉落之危險,應能預先理解或控制,與單純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不同,應認屬職安法所稱之事業單位。至於系爭職災報告固未認定禾聯公司係原事業單位(本院重訴卷○000-000頁),然不拘束本院依法為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③被告固提出禾華公司與羿誠公司間承攬契約書之附件一「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吿知書」為證(本院重訴卷○000-000頁),惟細繹該告知書內容,多為重複職安法令之文字內容,並未就系爭鷹架工程可能形成之排風管道口、暴露之鋼筋等危險應如何進行防護予以具體說明及載明相關措施,禾華公司僅以書面要求羿誠公司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規範,然前開法文要求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之義務,係具體提供安全防護措施,即對於工作場所應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並對於能支配、管理之工作現場之施工安全加以評估及控制,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以避免工作場所中存有危險,對執行作業之勞工造成傷害,而禾聯公司、禾華公司、丙○○、戊○○始終未證明其等有何按其情形提供必要之預防措施,即難謂已履行上開法文所定義務,從而被告徒憑其空泛、僅具形式意義之該告知書內容,尚不足為其等抗辯之有利證明,自不足採。
 ⒋被告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損,前已述及。其等之過失責任乃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等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既有理由,本院無庸再就原告另主張禾華公司、丁○○、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主張禾華公司與丁○○、乙○○,及禾華公司、丙○○、禾聯公司、戊○○,分別因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原告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丁○○、乙○○係真正連帶,而禾華公司、丙○○、禾聯公司、戊○○則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乃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云云(本院重勞訴卷319-320頁),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本息,是否有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給付之數額若干,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13,924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依原告所受傷勢,堪認屬系爭事故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支出,要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因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送醫急診,經手術治療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內,因原告有右下肢無力及意識混亂等情形,建議有專人全日照護為宜等節,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2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355號函在卷足憑(本院重勞訴卷59-60頁),可知原告住院43日及6個月期間,合計約223日應由專人全日照護,復依平日之全日看護費行情為2,500元,另除夕、初一、初二共3天之全日看護費用為3,000元(本院重勞訴卷60頁),則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559,000元(計算式:3日×3,000元+220日×2,500元),惟兩造不爭執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金額為1,796,454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支出之看護費用1,796,454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看護之必要,原告雖稱此後6年均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重勞訴卷299頁),非但與林口長庚醫院前揭函文內容不同,且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⑶薪資損失部分:
 ①被告固爭執原告平均月薪內容,應以勞保投保金額為主(本院重勞訴卷320頁)。惟查,原告係自108年1月8日起任職將煌公司擔任工務助理,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約80,000元等情,有將煌公司所提供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原告108年6至11月薪資明細、薪資領取人簽收表各1份附卷足考(本院重訴卷一93-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重勞訴卷324頁),應信屬實。至於被告抗辯應以勞保月投保薪資計算部分,惟108年1月1日施行之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第16級之月投保薪資僅為45,800元,且實務常見有高薪低報之情形,月投保薪資未必能如實反應勞工實際月薪,而被告亦未提出原告薪資未達80,000元之其他反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
 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108年11月29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住院,經治療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2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355號函在卷可查(本院重勞訴卷59頁),而原告所受之外傷性硬膜上出血、右側外傷性氣胸、骨盆穿刺傷併骨盆骨折、右側海綿竇動靜脈瘻管、顏面骨折部分,於109年7月7日再強化職能復健2至3個月後,應可恢復工作能力等情,亦有勞保局113年2月20日保職傷字第11360035310號函暨檢附醫師審查意見附卷可按(本院重勞訴卷325、345、346頁),即係因醫師本於專業判斷所為之建議,足認有上開休養期間之必要,且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於術後尚須相當時間復原及復健,為免影響復原進度,其於休養期間因此未能從事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就其自108年12月至109年7月10日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月薪以80,000元計算,亦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586,667元〔計算式:80,000元×(7+10/30)≒58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屬有據。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77%計算〔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80,000元,業如前述,首揭說明,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即應以此為標準。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月薪為80,000元,其1年減損勞動能力金額為739,200元(計算式:80,000元×12×77%=739,200元),故原告受有自109年7月11日起至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65歲強制退休之146年2月16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15,621,303元【計算方式為:739,200×20.0000000+(739,2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15,621,303.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0/365=0.00000000)】,然原告僅請求15,619,796元(本院重勞訴卷301-302頁),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認原告至多可得請求3,718,495元(本院重勞訴卷311-312頁),係以月薪23,100元為計算基礎,該計算基礎不當之處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已認定於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左手腕、右手第四指關節及右腳踝關節活動受限與屈曲功能不足,致原告無法蹲踞及有平衡困難(本院重訴卷一287頁),且遺有外傷性視神經永久損傷,右眼矯正視力已無光感、視力受侷限等(本院重勞訴卷59頁),僅能從事用眼較少之輕便工作,足認其身心嚴重因而受創,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27歲,大學畢業,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持有房屋等情(本院重訴卷一159、163頁;重勞訴卷321頁);丙○○為59歲,大學畢,為禾華公司負責人,當時年收入約1,56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丁○○為49歲,大學畢,任職禾華公司,當時年收入約78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乙○○為59歲,大學畢,任職禾華公司,當時年收入約640,000元,名下有汽車但無不動產;戊○○為65歲,博士畢,為禾聯公司負責人,當時年收入約18億元,名下有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查(本院重勞訴卷195-202頁、231-234頁、251-252頁、271-273頁),另禾華公司108年度資本總額為350,000,000元,營業所得為19,054,369元(本院重訴卷一139頁;重勞訴卷157頁);禾聯公司108年度資本總額為370,000,000元,營業所得為24,212,582元等(本院重訴卷一143頁;重勞訴卷171頁),依前開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100,000元為適當。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9,316,841元(醫療費用213,924元+看護費用1,796,454元+薪資損失586,667元+勞動能力減損15,619,796元+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19,316,841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是否與有過失及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系爭鷹架工程現場警衛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請原告簽名再進去,他說要進去算材料很快就出來,他跑得很快,很快就不知在哪裡,我就開我崗哨的門追他,後來沒追上,他走得很快等語(本院重訴卷二17-18頁),參以原告自承係正式可出入系爭鷹架工程現場之人,且原告過去亦曾至該處瞭解工程狀況等語(本院重勞訴卷305頁),可見原告應可知悉現場係屬工地,相關設施可能存有未符合職安法令規定之情形,仍以快步方式進入系爭鷹架工程現場,未能注意有高低落差之排風管道間開口,致系爭事故發生,則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禾華公司、丙○○、禾聯公司、戊○○未依職安法令於系爭鷹架工程現場管道口設置其他安全防護措施,並將暴露之鋼筋採取彎曲、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丁○○、乙○○未確認施工現場之安全防護措施狀況,均係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原告因未注意工地安全而快步進入以致其自高處墜落並遭鋼筋刺入腿部,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認原告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453,473元(19,316,841元×80%≒15,453,473元)。
 ㈣被告主張抵充或扣抵部分:  
  勞保局已核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合計692,857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雇主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主張以補償金額抵充者,依上開規定僅限由雇主支付保費而受領之勞保給付或其他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查,原告係向桃園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投保,因系爭事故發生而申請、領取前述給付,有各該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可證(本院重勞訴卷331、339、347、353、367、387、393頁),被告均未舉證原告領取上開相關給付係被告給付保費所得之補償。是被告抗辯應將原告領取前揭給付予以抵充云云(本院重訴卷一204頁),為不可採。
 ㈤被告得主張原告對將煌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其他連帶債務人均得援用該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主張免責。
  ⒉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38條及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事業單位違反職安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2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第2項);勞基法第63條第1項另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經查,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80%責任等情,已如上述,依禾華公司與羿誠公司所簽立之承攬合約書內容第10條,承攬本工程方應確實遵守職安法及營造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且負起相關民刑事責任(本院重訴卷一382、383、385頁)。是羿誠公司將系爭鷹架工程轉包予將煌公司即原告之雇主,依前揭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職災所生之損害,與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⒊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間,原告迄今並未對羿誠公司或將煌公司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得援用參加人之時效利益,就參加人應分擔之部分主張免責,即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之法理,方足以平衡債務人間之責任。
  ⒋被告與參加人間並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則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即參加人與被告間內部應平均分擔。因此,被告辯以應扣除參加人之內部分擔額3,863,368元(計算式:15,453,473元÷8×2≒3,863,368元),非無理由。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590,105元(計算式:15,453,473元-3,863,368元)。
  ⒌至原告固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求償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依各自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比例,決定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於適用民法第276條第2項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之責任時,應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法理認定參加人及被告對於責任結果即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原因力之高低,作為各自應分擔數額之依據,始能免除參加人應分擔之部分,不應率以民法第280條第1項認定平均分擔,始為事理之平云云(本院重勞訴卷308-310頁),顯與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以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違,原告所述內部分擔額之主張,僅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間之求償有所適用,此從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46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本院重勞訴卷309頁)之案例事實,均為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類型即可得知,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求償時,主張應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法理認定參加人及被告對於責任結果之原因力高低以作為各自應分擔數額依據云云,顯非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等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在未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此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禾華公司、丙○○,本院重訴卷一115頁)、111年2月26日(丁○○,本院重訴卷一117頁)、111年2月26日(乙○○,本院重訴卷一119頁)、111年2月25日(禾聯公司、戊○○,本院重訴卷一12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90,105元,及禾華公司、丙○○、丁○○、乙○○自111年2月26日、禾聯公司、戊○○自111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有理由的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認結果認為符合,所以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1.
醫療費用
213,924元
2.
看護費用
2,223,536元
3.
薪資損失
586,667元
4.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15,619,796元
5.
慰撫金
1,500,000元

合計
20,143,9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