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李淑芳
被 告 黃伊菁
被 告 黃伊華
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就被
繼承人黃明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
繼承人黃明輝於民國107年4月25日結婚,黃明輝於110年10月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2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原告、
被告A04及A05(下稱被告A04等2人)即黃明輝與前配偶所生之女,係黃明輝之全體繼承人。而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支付黃明輝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1,100元,另於112年3月22日支付遺產稅568萬1,977元。
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一)黃明輝於生前先後匯款至原告帳戶共560萬元(匯款日期及金額,詳後述),
乃黃明輝借予原告之金錢,原告對黃明輝負有債務,依
民法第1023條第2項、第1172條規定,應自原告之應繼分內扣還。
(二)黃明輝對萬年春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年春公司)之800萬元本金
債權,不生
債權讓與原告之效力,是本金800萬元及利息48萬元之債權,均應列入黃明輝之遺產。
(三)原告領取黃明輝之勞保喪葬津貼7萬2,000元,應列入遺產,原告依應繼分僅能分得2萬4,000元,其餘4萬8,000元係
不當得利,應返還被告A04等2人各2萬4,000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卷二第14頁、第19頁反面)。
(四)黃明輝生前使用之手機(即附表一編號93)、ipod、筆記型電腦,均應列入遺產。
(五)被告A04等2人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就
遺產分割等事宜委任會計師,而支付諮詢公費37萬5,000元,應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支付。
(六)被告A04等2人之母張招治於90年11月26日死亡,
斯時被告A04等2人均為未成年人,黃明輝未與被告A04等2人分割張招治所遺財產,逕將張招治之遺產移轉登記為黃明輝名下,
嗣被告A04等2人多年後知悉此情,而與黃明輝約定將被告A04等2人各繼承張招治遺產160萬2,669元,委任黃明輝保管。嗣黃明輝死亡,黃明輝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民法第541條為先位
抗辯),對被告A04等2人各負160萬2,669元之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應自黃明輝之遺產扣償(卷二第17頁反面至18頁、卷一第142頁反面至143頁反面、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
三、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編號1至92所示之財產,均係黃明輝之遺產,且該等財產價額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至92
所載(卷二第2頁反面、第39至40頁)。
(二)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支付黃明輝之喪葬費用14萬1,100元,另於112年3月22日支付遺產稅568萬1,977元,兩造同意
前揭原告支付之費用共582萬元3077元,由遺產支付(卷二第6頁、第14頁、第24、33頁)。
(三)附表一編號72至78所示之保單,兩造均同意由保單之被保險人自行變更為
要保人,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
(四)附表一編號79至82所示退還之保費、保單帳戶價值,兩造均同意採原物分配,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卷二第40頁)。
(五)黃明輝先後於109年9月28日匯款400萬元、109年10月26日匯款40萬元、110年1月13日匯款60萬元、110年9月9日匯款60萬元,共56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內。
(六)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
上揭黃明輝於生前匯款至原告帳戶之560萬元,
非黃明輝借予原告之金錢,無民法第1023條第2項、第1172條規定之
適用:
1、⑴除
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固係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但先死亡之一方,因已失其
權利能力,對生存一方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亦同時消滅,故僅生存之一方對死亡一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⑵本件原告未對黃明輝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黃明輝係先死亡之一方,依前揭說明,黃明輝對原告無從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被告A04等2人本無從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主張黃明輝係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財產清償原告之560萬元購屋款,而請求原告基於夫妻法定財產制相關規定償還之。
2、⑴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
上開560萬元均係黃明輝於生前匯款至原告帳戶內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該560萬元於黃明輝死亡時,並非黃明輝之存款,原則上即非屬黃明輝之遺產。⑵至被告A04等2人主張該560萬元係黃明輝借予原告,黃明輝依消費借貸對原告有560萬元債權,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自原告之應繼分內扣還等語,自應由被告A04等2人證明黃明輝係基於消費
借貸關係,方將該560萬元交予原告。⑶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被告A04等2人就黃明輝與原告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惟本件被告A04等2人僅證明黃明輝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黃明輝與原告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仍不能認為黃明輝與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
難認黃明輝對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有請求返還560萬元之債權。
(二)黃明輝於生前已將上揭對萬年春公司之本金800萬元及利息48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該848萬元債權非屬黃明輝之遺產:
1、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2、
經查:1、黃明輝陸續借款共800萬元予萬年春公司,而對萬年春公司有利息債權48萬元,因黃明輝於110年4月12日前身體陸續有狀況,黃明輝遂對萬年春公司之總經理A02表示要將前揭848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原告,黃明輝於110年4月12日以LINE要A02將款項匯入原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和平分行帳戶,A02回應「兩百都先匯進這個戶頭」,黃明輝復表示換票也以原告為支票之抬頭人(即受款人),萬年春公司為清償前開本金債務因而於110年4月15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前揭帳戶內,A02並於110年4月15日白日請萬年春公司之出納人員,繕打A02與黃明輝口頭確認後之內容並列印該書面(即卷一第40頁債權轉讓通知書),且A02同日有先將此事告知萬年春公司之負責人即A02之父,黃明輝與原告於110年4月15日晚上一同至萬年春公司後,A02曾將原告支開,經黃明輝向A02明確表示要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A02而後在前揭債權轉讓通知書上蓋萬年春公司之大小章,原告則在其上簽名蓋章並書寫110.4.15,斯時A02、黃明輝及原告3人均在場
等情,經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明確(卷一第188頁反面至191頁)。證人A02經具結
擔保其
證言之可信性,且與兩造無親屬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認可採,並有A02與黃明輝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萬年春公司匯款電子明細及前揭債權轉讓通知書附卷足佐,
堪認黃明輝至遲於債務人萬年春公司110年4月15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前開帳戶內之前,即已將其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萬年春公司,斯時債權讓與即對萬年春公司生效。2、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不需特定之方式,縱黃明輝未在前揭債權轉讓通知書上簽名或蓋章,亦不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是被告A04等2人以黃明輝未在債權轉讓通知書上簽名或蓋章,而主張債權讓與不生效力等語,自不足採。3、黃明輝將前揭848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原告,且於萬年春公司110年4月15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前開帳戶之前,便將讓與之事實通知萬年春公司,斯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前開848萬元債權自非黃明輝之遺產。
(三)上開原告所領取7萬2,000元,非黃明輝之遺產:
1、原告雖於110年10月21日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7萬2,000元,惟該7萬2,000元係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以被保險人身分於其配偶黃明輝死亡時所請領之喪葬津貼,非黃明輝之遺產等情,有勞保局114年5月16日保職命字第11413031870號函在卷
可憑。是被告A04等2人主張該7萬2,000元為遺產,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應返還被告A04等2人各2萬4,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無理由。
2、原告所領取7萬2,000元,既非同條例第63條規定之喪葬津貼,自非屬因黃明輝參加勞工保險,於黃明輝死亡後對於為黃明輝支出殯葬費用之人給與之補助,
併予敘明。
(四)黃明輝生前使用之手機應列入遺產(即附表一編號93),至ipod、筆記型電腦未能證明仍存在,故不列入遺產:
黃明輝生前使用之電腦、筆電、3C產品等已損壞,經原告丟棄,僅黃明輝使用之手機仍存在一事,業經原告以書狀陳明(卷一第68頁),且兩造曾於庭外自行
勘驗該手機內黃明輝與A02之LINE對話內容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可參(卷一第173頁反面、第215、225頁),足認黃明輝生前使用之手機(即附表一編號93)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存在,自屬黃明輝之遺產。至被告A04等2人另主張應列入遺產之ipod、筆記型電腦,因無法證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存在,無從列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
(五)被告A04等2人支付之會計師諮詢公費37萬5,000元,無從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遺產支付:
1、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2、被告A04等2人主張支付會計師諮詢公費37萬5,000元,雖提出收據影本1張為證(卷一第148頁),惟該影本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否認(卷一第160頁),則被告A04等2人自應先就該收據形式上真正負證明其真實之責任,始有繼續審究其內容之必要。惟被告A04等2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影本內容與收據
正本之內容是否相符,依上開說明,因無從證明該收據影本之
形式真正,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A04等2人有無支付會計師諮詢公費37萬5,000元之事證。從而,自無審究37萬5,000元是否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遺產管理費用之必要。
(六)黃明輝對被告A04等2人各負有160萬2,669元之債務,
不足採信:
1、雖被告A04等2人主張黃明輝受其等委任,代其等保管其等尚可分得各價值160萬2,669元之張招治遺產等語,惟依被告A04等2人所提出之張招治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本院尚難據此
遽認黃明輝有受被告A04等2人委託處理前揭事務,且黃明輝允為處理之事實,是被告A04等2人主張黃明輝基於委任關係,對其等各負有160萬2,669元之債務,自不足採。
2、至被告A04等2人復主張黃明輝不當得利,須返還其等各160萬2,669元等語,惟被告A04等2人須先舉證黃明輝確有取得前揭利益,係基於黃明輝之行為而獲得前開利益,被告A04等2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其等對黃明輝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七)遺產分割方法:
1、兩造同意前揭原告支付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共582萬元3,077元,由遺產支付一情,業如前述,且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86所示之會員證價值160萬元,又被告A04等2人皆陳明同意將該會員證歸由原告取得,惟原告須補償其等各53萬3,333元等情,亦經被告A04等2人陳明在卷(卷二第22頁反面、第34頁反面),本院審酌前情認附表一編號86所載之會員證歸由原告取得,並以此扣除原告前揭應由遺產支付費用中之160萬元(582萬元3,077元-160萬元),以符合兩造利益。
2、⑴原告前揭支付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扣除160萬元後,尚須由遺產支付422萬3,077元(582萬元3,077元-160萬元=422萬3,077元)。⑵而附表編號85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已匯入原告帳戶一事,有勞保局函文影本1紙附卷足佐(卷二第23頁),兩造均同意由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即原告須補償被告A04等2人各6萬37元(卷二第10頁、第22頁反面、第34頁反面)。⑶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之遺產均為存款,性質上可分,扣除原告補償被告A04等2人各6萬37元後,尚得主張以遺產支付之410萬3,003元(422萬3,077元-6萬37元2=410萬3,003元),自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兩造對附表一編號93所示之手機1支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共識,本院考量該手機係黃明輝生前使用之物,對兩造均具情感上之意義,是本院認將如附表一編號93所示之手機1支,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較符合公平原則。
4、附表一編號43至71、79至84、87至92所示之遺產,性質上可分,自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蒙利,為求公允,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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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先扣除410萬3,003元(即原告支付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582萬元3,077元,扣除附表一編號86所示會員證之160萬元,復扣除原告依附表一編號85所示須補償被告A04等2人各6萬37元後,所餘得自遺產支付之費用),由原告受償取得後,所餘款項採原物分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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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USD121.74) | | |
|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AUD58.1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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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USD1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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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銀行(00000000000,CNY0.37)) | | |
| 第一銀行(00000000000,USD3433.2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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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銀行(定存)(00000000000.USD5087.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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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銀行(00000000000.JPY20000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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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USD0.5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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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USDD41.11) | | |
| 國泰世華銀行(定存)(0000000000000000000,USD3939.8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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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USD163.53) | | |
| 匯豐商業銀行(定存)(000-000000-000,USD16200) | | |
| 匯豐商業銀行(定存)(000-000000-000,USD43169.5) | | |
| 匯豐商業銀行((定存)(000-000000-000,USD43169.5) | | |
| 匯豐商業銀行(定存)(000-000000-000) | | |
| 匯豐商業銀行(定存)(000-00000-000,USD16200) | | |
| 匯豐商業銀行(定存)(000-000000-000,USD43169.5) | | |
| 匯豐商業銀行(定存)(000-000000-000,USD32377.13) | | |
| 匯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USD4385.7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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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銀行-景順2023到期債美累(USD20957.612)2,000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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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Z0000000000,被保險人:A04) | | |
|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Z000000000,被保險人:A03) | | |
|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Z000000000,被保險人:A03) | | |
|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Z000000000,被保險人:A05)(USD9951) | | |
|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Z000000000,被保險人:A05)(USD89842.49) | | |
|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Z000000000,被保險人:A04)(USD89842.49) | | |
|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Z000000000,被保險人:A04)(USD9951) | | |
| 南山人壽福愛小額終身壽險-退還未滿期保費(Z000000000) | | |
| 南山人壽福愛小額終身壽險-退還未滿期保費(Z000000000) | | |
| 中國人壽利生變額年金保險-保單帳戶價值(D0000000) | | |
| 國泰人壽新添樂111終身壽險-未到期保費(0000000000) | | |
|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 | |
|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已匯入原告帳戶,由原告補償被告A04等2人各6萬37元(補償之金額,自原告尚得主張由遺產支付之費用扣除)。 |
| | | 由原告取得(並以此會員證之160萬元扣除原告支付之喪葬費及遺產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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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X(機身序號G6WVPP47JCL8)手機1支。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