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 原 告 朱○男 劉帥雷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陳○旭(原名陳○忠)
陳○航 上 二 人 被 告 陳○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陳○航應將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被告陳○政應將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貳佰萬元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另貳佰柒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配偶林○治之遺產,並聲明:㈠被告陳○忠、陳○航、陳○政應於被繼承人林○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最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治所遺之遺產,請准按民事起訴狀附表一之比例分割。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變更及追加聲明,最終依公同共有物回復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侵害繼承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陳○航、陳○政應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陳○旭、陳○航、陳○政應連帶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與變賣遺產侵害繼承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陳○航應就民事準備㈧狀附表7-3(參、被繼承人林○治之婚前財產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陳○政應就民事準備㈧狀附表7-3(參、被繼承人林○治之婚前財產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0月13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陳○旭、陳○航、陳○政應連帶給付原告593萬9,736元及其中482萬8,6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111萬1,040元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46至147、1159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㈠原告與林○治於83年12月25日結婚,並於84年8月6日在本院 公證處中壢分處公證。被告陳○旭、陳○航、陳○政為林○治與前婚配偶所生之子女,林○治於111年4月10日死亡,被告陳○航於111年9月30日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將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自己名下,被告陳○政於111年10月13日亦擅自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三所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自己名下。林○治雖立有 代筆遺囑, 惟因原告既為林○治之繼承人、又為代筆遺囑之 見證人,依 民法第1198條規定,原告應不具遺囑見證人之資格,則扣除原告後,因該遺囑並無三人以上見證人,應屬無效。被告陳○航、陳○政擅自將林○治所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行為,妨害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不動產權利,依民法第1151條、第1146條、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84條等規定,被告陳○航、陳○政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原告於林○治死亡後,得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對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債權。林○治死亡時,原告名下僅有1,830元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林○治則遺有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附表三之不動產為婚前財產,不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其價值為965萬9,222元,扣除原告婚後財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82萬8,696元。又被告陳○旭、陳○航、陳○政已將林○治動產部分之遺產變價分割,該當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以侵權行為發生當下之價值即927萬2,855元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53頁),扣除 前揭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再按兩造 應繼分4分之1計算,被告陳○旭、陳○航、陳○政應連帶賠償原告111萬1,040元。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航、陳○旭(下稱陳○航2人)則以:不爭執原告為林○治之配偶,惟原告係於被告辦畢喪事協議分配遺產後,突然表示其具配偶身分享有繼承權,又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再提出結婚 公證書,故被告無可能於協議 分割遺產時慮及原告權益,況依原告提出林○治之遺囑內容,原告並無遺產可繼承。又林○治之遺產如附表二、三所示(見本院卷㈡第67至68頁),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包含現金721萬7,911元、黃金及股票等動產,而被告陳○旭、陳○航、陳○政 協議分割時,將黃金變現50萬元、股票變現143萬6,850元,與現金合計共915萬4,761元,並協議系爭不動產分別由被告陳○航、陳○政單獨取得。被告陳○政雖稱其就遺產分配所得約為120萬元,惟被告陳○航為部分遺產分配時,曾於111年8月11日、同年10月19日分別匯款50萬1,000元、61萬9,697元予陳○政,而陳○政之前曾向陳○航借款7萬3,000元、向陳○旭借款2萬6,000元,此在分配遺產時協議預先扣除,又因被告陳○政同意將遺產獲分配之120萬元給被告陳○旭,故被告陳○政獲分配之遺產為241萬9,697元(計算式:501000+619697+73000+26000+0000000=0000000),被告陳○航、陳○旭則各獲分配247萬9,697元、400萬8,720元。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屬林○治之遺產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僅得請求被告陳○旭、陳○航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得範圍內償還,故原告主張被告陳○旭、陳○航應就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理由。又被告陳○旭、陳○航分配林○治之遺產時,不知原告與林○治有合法夫妻關係,並無侵害原告對遺產相關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亦未於本件訴訟否認原告身為林○治配偶地位之繼承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政則以:伊取得岡山房子及土地,還有被告陳○航匯給伊120萬元及富邦銀行60萬元,被告陳○航說處理媽媽遺產獲得800多萬元,伊與陳○航說要給原告200萬元,剩下600萬元分給伊180萬元。伊三兄弟有跟原告說媽媽過世,要給原告200萬元讓其養老,但最後被告陳○航不給原告,伊也沒辦法等語置辯。 丙、本院之判斷: 壹、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前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準此,生存配偶欲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時,自應向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為主張。經查,原告與林○治於83年12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林○治於111年4月10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其配偶即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自無違誤。二、查原告與林○治之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111年4月10日林○治死亡時為認定之基準日,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存款1,830元(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關林○治婚後財產項目,原告主張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㈠第49至51頁),扣除不動產部分之其餘動產部分(如:存款、股票、保管箱、悠遊卡儲值金等)為林○治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財產價值欄所示),被告不否認附表二為林○治婚後財產項目,惟陳○航2人僅爭執其中編號20至41之價值,主張應如附表二被告陳○航2人主張之財產價值欄所示。茲認定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20至2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陳○航2人以書狀主張附表二編號20至22之存款價值,應同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為106萬5,668元,惟依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基準日之存款金額為9,156元、100萬元、1萬1,371元,合計價值應為102萬527元,是陳○航2人上開計算金額應有錯誤,應以102萬527元為準。 ⑵附表二編號23至32、34至37、39至40等之基金、股票投資: 陳○航2人主張上開基金、股票投資應以實際贖回之金額為準(如附表二被告主張之財產價值欄所示),並提出贖回或出售股票後匯入存摺之交易明細、信託產品贖回交易確認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0至73頁),然其實際回贖及出售時點介於111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4日之間,均 非基準日時之財產交易價值,自無從以基準日後變動之價值做為計算之依據。此部分應依據基準日時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金額為準。 ⑶附表二編號33(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陳○航2人主張該公司於基準日時股票已下市,股票價值應為0元,並提出陳○航拋棄有價證券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5頁)。本院 依職權查得該公司股票已於105年3月30日下櫃,且該公司於108年7月1日已被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3、164頁),其股票於基準日時應無市場之交易價值,其金額應以0元計算。 ⑷附表二編號38(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陳○航2人主張該公司於基準日時股票已下市,價值應為0元,並提出陳○航通知該公司願拋棄股票之 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6頁)。本院依職權查得該公司股票已於93年12月16日下市,且該公司於97年10月6日已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63、165頁),其股票於基準日時應無市場之交易價值,其金額應以0元計算。 ⑸附表二編號41(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保管箱): 陳○航2人主張該保管箱內保管之物為黃金,變現後之價值為50萬元,提出黃金出售後買受人陳婌妝價款匯入存摺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8頁),然該黃金變現之時間為112年3月7日,並非基準日時點之交易價值,且另據陳○航2人代理人所述,此保箱內物品價值乃經由國稅局人員開箱後發現是黃金而估算為61萬8,094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3頁),且國稅局人員對於財產價值之估算具有相當經驗,經其估算後填載之價值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而併為遺產稅之填載申報,應屬可信,是應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價值為依據。 ⑹綜上,林○治婚後財產之價值,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財產價值欄所示,共計953萬6,222元。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830元,林○治之婚後財產價值為953萬6,222元,是林○治之婚後剩餘財產高於原告,兩人財產差額為953萬4,392元(953萬6,222元-1,830元=953萬4,392元),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分配原告與林○治剩餘財產之半數即476萬7,196元(953萬4,392元÷2=476萬7,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即無不合。又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乃林○治對於原告所應負之債務,林○治於死亡後其債務應由繼承人繼承;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治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始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旭、陳○航、陳○政應就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治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雖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且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76萬7,196元,是其併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其中200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陳○航之翌日即111年12月1日(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陳○航,見本院卷㈠第59頁)起;另276萬7,196元自112年3月7日起(準備一狀追加請求金額繕本於112年3月6日送達陳○航,見本院卷㈠第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關於侵害繼承權之繼承回復請求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林○治死亡後,進行協議分割遺產,並將附表三編號1、3之遺產分配予陳○政、附表三編號2、4之遺產分配予陳○航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排除其為繼承人地位侵害其繼承權,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航、陳○政應分別將附表三編號1至4各自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航2人則辯稱 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協議分配遺產時並不知原告為林○治之配偶而享有繼承權, 渠等無侵害繼承權之故意或過失 云云。 惟查,依據原告提出其與林○治拍攝之婚紗照片、與被告3人於婚姻廣場拍攝之全家福照片(被告3人均著正式西裝 ,原告及林○治之衣前均配戴胸花)及林○治死亡時所印製之訃聞上將原告列為「杖期夫」之名稱(見本院卷㈠第9至14頁),被告3人於上開事件過程中均有親身經歷,豈有不知原告為林○治配偶之理,被告所辯,顯為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 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437號著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開始時否認原告為繼承人之資格,並將遺產協議分割,將其中不動產部分分配予陳○政、陳○航所有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動產部分(除附表二編號4至10、12、19項目外,詳下述)則處分殆盡(提領存款、出售股票、變賣黃金),將所得款項進行分配,此部分為被告所 自認,並有渠提出之贖回或出售股票後匯入存摺之交易明細、信託產品贖回交易確認書等件在卷 可稽,是其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已甚為明確。 ㈠就不動產處分部分:被告協議 遺產分割,並同意為所有移轉登記,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對於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航應將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陳○政應將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0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就動產處分部分:被告不否認除附表二編號4至10、12、19項目外均已變賣或變價處分,致使原告受有繼承遺產減少之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原告不爭執被告所列處分動產所得之金額,僅就附表二編號41之保管箱黃金部分爭執,主張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之金額61萬8,094元為準,為被告陳○航2人所否認,辯稱黃金出售所得之金額為50萬元,提出買受人陳婌妝價款匯入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8頁)。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亦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是以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如請求以金錢賠償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加害人)應為給付時之市價為準,始能回復其應有狀態。惟債權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可獲較高之交換價額,亦得以該較高之價額為計算損害之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因原告未能證明請求時或起訴時系爭黃金之市價有高於被告侵害時物之應有狀態(50萬元),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被告陳○航2人主張侵權行為時物之應有狀態50萬元為準。又被告陳○航2人主張附表二編號4至10、12、19項目共計1萬1,601元(被告誤為1萬8,545元,應予更正)存款尚未結清,仍留在帳戶內未領出(見本院卷㈡第94、103頁反面),對此部分原告未有爭執,是上開項目被告既未處分即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則有關不法處分動產之侵權行為損害範圍應排除上開項目,僅能計算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11、13至18、20至42等項目,經此計算損害之金額共計926萬1,254元(如附表二之一,本院認定侵權行為時之價值欄所示)。 ㈢原告以被告將遺產中動產部分已不法處分分配殆盡,侵害其按應繼分可得分配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111萬1,04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 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之規定即明。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3人均為林○治之繼承人,就林○治之遺產未進行分割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與被告3人就系爭遺產既為公同共有,原告自不得單獨就附表二之動產主張有應繼分四分之一。準此,原告以被告3人侵害其附表二所示動產之應繼分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萬1,040元及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於繼承林○治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476萬7,196元, 暨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被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146條規定,應連帶給付原告111萬1,040元及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附表二:林○治之婚後財產即遺產(動產部分)(單位:新臺幣 元)
附表二之一:林○治之婚後財產即遺產(動產部分)(單位:新 臺幣元)
附表三:林○治之遺產(不動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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