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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達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準。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2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57號執行事件已併入前揭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之所有人,系爭執行事件針對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尚未完成系爭動產鑑價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而原告陳報其無法查報系爭動產價值,並願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本院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定型機
3
套
熱煤油鍋爐(含4顆馬達)
2
台
鼓風機
1
台
蒸氣鍋爐
1
台
發電機
1
台
大電設備
1
套
活性碳過濾設備
1
組
熱氣燃油鍋爐
1
套
污泥烘乾機
1
套
不銹鋼水塔(生活用水)含馬達
2
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