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和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準。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2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57號執行事件已併入
前揭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標的物即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之所有人,系爭執行事件針對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尚未完成系爭動產鑑價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
無訛,而原告陳報其無法查報系爭動產價值,並願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本院茲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