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王秀蕙等間請求
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
按他造人數提出上訴狀
繕本,並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零肆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提出上訴狀,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另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18,1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504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也沒有依規定提出上訴狀繕本,自屬上訴不合程式,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及上訴狀繕本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