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郭鳳勤
黃愛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545,238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
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
本件係被上訴人即原告以郭鳳勤、彭子凡、黃愛婷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
上開被告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被告郭鳳勤提起上訴,
惟形式上既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
爰併列彭子凡、黃愛婷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現值之
應有部分計算,本院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格囑託先鑑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系爭土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72萬5,500元,有鑑價報告書
可稽,
堪採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參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830,366元(00000000×969÷1120=00000000),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45,2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