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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彭子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3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534,408元,而該裁定業已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