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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反訴被告  同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聖文  
被  上訴
即  被  告
反訴原告  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敏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萬8,91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均應徵收裁判費,原法院分別計算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核定,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為第一審判決,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27萬7,330元本息之請求,反訴部分則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8萬7,35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對本訴反訴均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均同屬於上訴人一人,將本、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核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26萬4,680元【計算式:00000000(本訴部分)+00000000(反訴部分)=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萬8,9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