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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陳宮慶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被      告  陳宮賜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陳祖德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故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160建號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應准予分割,分割後由原告單獨取得。㈡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63萬2,319元(調解卷第10頁)。原告之聲明經變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原告方案下稱附圖1,被告方案下稱附圖2),原告依附圖於112年8月30日具狀及112年9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應准予分割,分割後由原告單獨取得。㈡原告應補償被告400萬元(本院卷第90、109至110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對分割方案所為之補充及更正,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不動產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再以400萬元補償被告作為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表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顯有不當,被告單獨所有、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即同小段15528建號建物)及7號(即同小段1071建號建物)之3棟建物(下分別以462號建物、5號建物、7號建物稱之),均與系爭建物之樑柱、屋頂結構相連。462號建物長年與系爭建物合併使用,共用鐵皮屋頂、樓梯、水塔、水電表,並將內部空間之隔戶牆打通;5號建物、7號建物則均坐落於系爭建物後方,得透過屋頂之鐵門互通,是為求系爭不動產之最佳利用,應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單獨所有,被告再以1200萬元補償原告作為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自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42、44頁),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今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是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㈡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為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本件兩造既就系爭不動產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⒉查系爭建物原係坐落系爭土地、同小段1873-40地號土地(下稱1873-40土地),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44頁),後因增建另占用如附表二編號2「基地坐落」欄所示同小段1868-31地號等5筆土地,系爭建物旁為462號建物,後方為5號建物,462號建物後方為7號建物,系爭建物與462號建物之隔戶牆打通,2建物原合併用以經營診所,並共用系爭建物之樓梯往上至其他樓層,2建物之2至4樓無隔戶牆,系爭建物與462號建物之後方可通往5號建物,2建物後方均未臨路等情,有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調解卷第46至62、82至84、124至130、138至142、146、150頁、本院卷第45至53、55至63、69至76頁),本院審酌倘以原物分割系爭建物分割後顯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供各別共有人使用,現實上並無原物分割之實益,故系爭建物僅能採取一共有人原物分配、一共有人金錢補償或變價方割之分割方式。另考量系爭建物不能離開系爭土地而單獨存在,系爭建物既有前述不適於原物分割情形,倘將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又將形成房屋使用土地權利之複雜關係,顯將減損系爭不動產價值且難達通常之使用目的。
 ⒊兩造雖均提出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自己,再以金錢補償他造之分割方法,被告另稱1873-40土地、462號、5號及7號建物均為其所有,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將使系爭不動產與系爭建物部分坐落之1873-40土地全部歸同一人所有,產權不再複雜化,鄰旁建物可合併利用,使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益達最大化等語,並提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為證(調解卷第76、80、132至134頁),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方案確係維持系爭不動產現行利用較佳之分割方式,惟系爭建物後方占用1873-40土地之部分,於1樓僅4.40平方公尺(如附圖2)、於3、4樓僅0.97平方公尺(如附圖1),占用面積甚小且非不得拆除,462號建物雖與系爭建物打通,惟仍可依系爭建物占用面積重新砌牆,倘因目前之打通現狀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給被告,對持分較大之原告亦有失公平,既然兩造均表明有意願受原物分配,無論採原告或被告提出之分割方式,均無法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
 ⒋而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可探知系爭不動產在自由競爭市場下最合理市場價值,由競價方式,確認競價時點系爭不動產之最優價格,使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極大化,若由第三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兩造可以最優價格獲得價金分配,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倘嗣後兩造認仍有繼續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必要,自得依其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感情、生活上之依存程度,評估自身之資力等情狀,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對於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亦可獲較高之金錢補償。
 ⒌基上,本院綜合審酌共有人之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兼顧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公平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係最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法。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並應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兩造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於法雖屬有據,然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由本院依職權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告之應訴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是故,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至原告聲請囑託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於現今之市價,以確保未受原物分配之一方得確實獲得適當、公平之補償金額(本院卷第95至96頁),惟本件既未採取兩造任一方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無須金錢補償,原告上開聲請,自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一(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桃園市
桃園區
埔子段
埔子小段
1869-25
86
全部

附表二(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1層總面積:93.42

全部
2
(增建部分)
桃園市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1868-31、1868-53、1869-3、1869-25、1873-39、1873-40、1873-41地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⒈1層增建面積:6.52【計算式:99.94(附圖2:1F)-93.42=6.52】
⒉2層增建面積:88.45
  (附圖1:2F)
⒊3、4層增建面積:96.47
 (附圖1:3F4F)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兩造
應有部分
1
原告
4分之3
2
被告
4分之1

附圖: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7月10日(收件日
      期文號112年7月17日桃測法字第1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份(本院卷第79至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