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承準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浩宇騰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陸萬伍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陸萬伍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相關機械設備製造批發買賣,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依請款明細
所載內容如期出貨,未料,被告
迄今仍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865,807 元(下稱
系爭貨款)等語。
爰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65,8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原告已交付
上開貨物,被告亦確實欠負原告上開金額之貨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陸續向原告購買上開貨物,而被告迄今尚積欠系爭貨款未給付予原告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請款明細、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頁),
堪信為真實。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前曾向原告購買上開貨物,原告已依約出貨並交付完畢,
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等事實,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未約定給付系爭貨款之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 月2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65,807 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
核無不合,本院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以假執行,及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