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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詠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皓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春森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許春森之遺產管理人姓名、居所,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被告如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法院即得駁回其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參照)。而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是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相當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許春森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1月18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函、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101、151、1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9號、第171號、第2095號家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許春森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訴訟,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首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許春森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