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詠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孫皓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春森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許春森之
遺產管理人姓名、
住居所,或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裁定,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被告如無
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法院即得駁回其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得
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
當然停止之制度,使被告之
繼承人得
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惟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
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
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
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
參照)。而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是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相當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者,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
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
經查,被告許春森於
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1月18日
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通知函、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1、101、151、19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89號、第171號、第2095號家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則被告許春森之法定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訴訟,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
遺產管理人,
爰依
首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許春森之
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