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原 告 李春連
原 告 李游秋蘭
李美鳳
李美珍
李美雪
李美卿
李淑芬
共 同
田芳綺律師
吳俐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萬順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終止
借名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因區段徵收所獲得之補償物,均分為三等份,並由被告李春生、原告李春連,及原告李游秋蘭、李美鳳、李美珍、李美雪、李美卿、李淑芬(下稱李游秋蘭等六人)各分得乙份。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經數次變更
訴之聲明,終於112年11月30日以民事準備二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被告應將其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安置土地)
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李春連;將
上開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李游秋蘭等六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春連新臺幣(下同)303萬3,3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游秋蘭等六人303萬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春連809萬1,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游秋蘭等六人809萬1,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二第5頁)。經核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之系爭土地權利確認變更為經徵收後的安置土地、補償金或相當價值之樣態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李春連及被告之母親李月與
兩造及訴外人李阿發,曾於62年10月12日立有分鬮書,將當時登記在訴外人李時旺(即李月之弟弟,曾經登記姓名為李詩旺)名下之祖遺財產及自置田地房屋,均分為其三名兒子(即被告李春生、原告李春連、訴外人李阿發,下稱李春生三兄弟)分得,且為便利管理,
乃將該等財產分別借名登記在李春生三兄弟及長孫訴外人李萬順名下,即由被告李春生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李春連登記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北投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訴外人李阿發則登記為松江市場菜攤(下稱松江菜攤)之登記名義人。嗣訴外人李阿發於109年6月13日死亡,原告李游秋蘭等六人為其配偶及女兒,而為法定
繼承人,自得繼承李阿發就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所有權利。
㈡又李月、李時旺先後於80年11月19日、83年間死亡,而李春生三兄弟均為李月之
繼承人,且依照李月生前之遺願各自繼續互為借名人及出名人。而訴外人李阿發過世後,原告李游秋蘭等六人為其繼承人,兩造仍延續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繼續互為出名人及借名人,因此兩造就系爭土地於李月死亡後,仍繼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被告即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原告等人則為借名人,顯見兩造均認為系爭土地為兩造間之家產,故實有以特約或漠視
合意排除類推
適用
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規定,始符合上開
借名契約成立時之目的。是原告既為上開借名登記之借名人,自得類推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因系爭土地已經政府徵收並轉換成安置土地及補償金,而有就系爭土地之返還給付不能之情形,故原告即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25第2項之規定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移轉安置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及給付補償金、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系爭鬮書之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備位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價值之款項予原告。
㈢再縱認系爭借名契約於訴外人李月或李阿發死亡時,即已經生終止之效,然由原告所提出原告李美珍與被告、被告之配偶間之錄音譯文錄音檔(下稱系爭錄音譯文)所示,被告已
自承訴外人李阿發生前曾向其表示要分配,而其也曾表示同意分配,足認被告主觀上亦認為系爭土地確為兩造祖先之財產,並且有與原告李春連、訴外人李阿發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原告向被告所為之
本案請求權自不因李月死亡而受影響。又若認借名契約以李阿發死亡時消滅,且自此起算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
請求權時效,則因李阿發係於109年6月13日死亡,故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15年之
消滅時效。
二、被告則以:
㈠撰寫系爭鬮書之過程,被告並未參與,亦未充分表示意見,僅依母親李月之指示簽名。
㈡再關於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李月之弟弟李時旺因於42年間農地放領取得所有權,於73年間因買賣過戶給被告、於75年間再由被告以買賣過戶給被告之子李萬順,於89年間再由李萬順買賣過戶給訴外人曾呂美雲,於91年間再由訴外人曾呂美雲買賣過戶至被告名下,足認系爭土地顯非訴外人李月所有,不可能由李月與李春生三兄弟做為作為系爭借名契約之
標的物。
㈢再系爭土地於經政府徵收前,所有權狀始終保留在被告處,此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
顯有不符,是實
難認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部分主張與真實情形相符。另系爭鬮書記載之「大園鄉竹圍段海方厝小段之土地」並未特定地號,故究竟具體標的為何、鬮書何以定性為借名登記關係,均未見原告充分說明。況依鬮書
所載內容,原、被告均已各自取得其上所載「大園鄉竹圍段海方厝小段之土地」完畢,原告訴請本案
即屬無據。
㈣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錄音譯文,應係原告李美珍以誘導並偷錄音之違反
誠信原則方法迫使被告說出形式上不利於自己之言語,其證明力顯有疑義,應不可採用。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時旺於42年因放領取得所有權,於73年由李時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復於75年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李萬順,於89年再由訴外人李萬順以買賣為原告移轉予訴外人曾呂美雲,後於91年再由曾呂美雲以買賣移轉予被告,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一第469至496頁
可參。
㈡兩造之母李月與李春生三兄弟確於62年10月12日書寫鬮書,有該鬮書1份附本院卷一第17頁可參。
㈢系爭土地及被告另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14地號土地,參本院卷一第85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徵收在案,並於110年7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中華民國名下,被告因此可領取建物補償費677萬5,624元,而被告另有部分建築改良物申請自願優先搬遷,並已於111年7月15日收受自動拆遷獎勵金319萬8,578元,然尚有部分建物未拆除,而有9萬1,397元獎勵金尚未領取。又被告就土地部分,亦可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用2,427萬3,878元,14地號土地補償費用1,697萬6,584元,共計4,124萬6,463元,後經被告申請安置土地分配,而經分配安置土地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參本院卷一第421頁、第427頁),扣除安置土地之價值後,被告就系爭土地及14地號土地.尚可領取補償費用為1,599萬348元,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文附本院卷一第55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165頁至第169頁可參。
㈣被告於領取建物拆遷補償費後,有分別給付原告李春連9,000元,原告李游秋蘭等六人9,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原告李見明郵局存摺帳戶明細及原告李淑芬與訴外人李萬順間之LIME對話紀錄附本院卷二第31、32頁可參,應可信為真實。
四、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其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生利益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認本案爭點為:㈠李月與李春生三兄弟間是否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㈡訴外人李時旺、李月與李春生三兄弟間是否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等人是非為李時旺之繼承人?㈢原告是否得就系爭土地所生之利益向被告請求給付?以下分述之:
㈠李月與李春生三兄弟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 ,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
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祖先之財產,並由李春生三兄弟各分得三分之一,原告李春連及訴外人李阿發僅係將其三分之一之權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就系爭土地三分之二應有部分僅為借名登記人等語,並提出鬮書為證等語(本院卷一第15頁)。惟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鬮書所示,該鬮書之簽立日期為62年10月12日,而當時系爭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訴外人李時旺,非李春生三兄弟或李月等人,依上開說明,可知李春生三兄弟或李月等人應僅能以自身財產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權就他人土地而為借名登記契約。
是以,李春生三兄弟或李月等人即無權就他人即李時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從而,原告等人自無從主張己身為系爭借名登記約之借名人或借名人之繼承人,而得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⒊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鬮書第10行所約定「由大園鄉竹圍段之土地田由李春生耕作,免以承租‧‧‧」之內容,可以看出兩造有借名登記的意思
云云,惟觀該鬮書所示,實未具體提及「借名登記」等字語,故本院實無法僅依該約定即認李春生三兄弟或李月等人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該鬮書中亦未記載原告
所稱「大園鄉竹圍段之土地」地號為何,本院亦無法據以得知該處所認定之土地是否即為系爭土地,且縱該處所稱即為系爭土地,然李春生三兄弟或李月等人既無權以
第三人即李時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亦無法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及據以向被告訴請本案。
⒋甚者,原告雖主張依系爭鬮書所載,系爭土地、北投土地、松江菜攤乃李春生三兄弟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如此該等土地及菜攤之利益,即應由李春生三兄弟所互享,但實際上李春生三兄弟於受土地及菜攤之分配後,未曾互享土地及菜攤之利益(參本院卷一第223頁),此已有可議。再者,系爭鬮書係於60年10月12日所書寫成立的,但李時旺直至73年10月1日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參本院卷一第375頁),相差10數年,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始終保管於被告名下,並在經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子李萬順名下時,曾經李萬順持以設定
抵押權予銀行借款(參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195頁)(參院卷一第442頁),此
等情狀均與典型之借名登記實務有所不同。至於原告是否曾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車庫,只能證明原告曾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區域,此或因被告基於兄弟情誼同意其使用,或原告逕為占有,被告不為排除而已,然此等興建車庫究與系爭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部分並無直接相關。
⒌至原告雖提出系爭錄音譯文,欲證被告確實承認需將系爭土地所生利益分享予原告,惟觀該份錄音譯文所示,被告雖陳稱:「對啊,因為平平那個,你們也一份,大孫也一份,剩下大家分」、「要阿,為什麼不分」、「會啦我會分給你們,這樣事情會解決」等語,然無法就此認定被告所述是否即係指系爭土地因借名登記契約所生利益將分享予原告一事,且縱認該譯文所稱利益為系爭土地所生利益,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是為了與李美珍洽談和解,而與李美珍所為之協商及討論,再觀以上開譯文後段之記載,訴外人李呂阿香復稱:「看萬順(即被告之子)怎麼說,你們去協議就好,我們老人家也不會說,也不會做」,被告亦稱:「看怎麼說我再把印章拿出來」、「這樣事情就結束了」,顯見被告即想透過雙方私下協議解決兩造爭議,且尚須與被告之子李萬順協議,是以該系爭錄音仍無法證明李春生三兄弟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原告雖另提出原告李見明、李淑芬與被告之子李萬順之錄音譯文,然不論該譯文內容是否真正,
惟於該對話中被告並未在場,且原告李見明、李淑芬與訴外人李萬順間亦無達成任何合意,是本院實無法就此譯文為兩造為何種
法律關係之認定,再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譯文中曾提及願以公告地價向被告購買云云,然細觀該譯文,原告李見明亦回應:「那我用公告地價跟你買,你要嗎」等語,可認該等表示仍僅於討論階段,是仍無法以上開對話即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擁有何種權利,而得向被告請求就系爭土地所生之利益。況因系爭土地非李春生三兄弟及李月等人所有,已如前述,則不論被告、被告之子李萬順於上開對話中所述之意思為何意,均無法據以認定李春生或李月等人在書立鬮書時,有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故原告就該部分所述,仍不可採。
㈡訴外人李時旺與李春生三兄弟及李月等人間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等人並非李時旺之繼承人:
⒈又原告復主張訴外人李時旺前與李月為同居共財,而訴外人李時旺時為戶長,為處理家族土地(包含系爭土地)才寫系爭鬮書,以藉此將祖先所遺之土地權利關係界定清楚,應認李春生三兄弟、李月等人有與李時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訴外人李時旺於73年間即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形式上系爭土地即是因買賣而移轉的,縱認此等移轉並無相當之
對價,實為
贈與契約,然因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顯示李時旺確與李春生三兄弟或李月等人,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而觀原告所提出之鬮書所示,訴外人李時旺亦未於其上簽名或蓋章,則訴外人李時旺是否同意系爭土地由原告李春連、被告及訴外人李阿發每人各分得三分之一,並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已有可議,更遑論與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又縱如原告所述,借名登記契約非要式契約,李時旺縱未於系爭鬮書上簽名,仍可認李時旺與李春生三兄弟或李月等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兩造均不否認李時旺唯一之姐姐李月、父母、袓父母均早於李時旺死亡,李時旺復未結婚,亦無
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依民法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規定,可認李時旺死亡時,其並無繼承人,不論李春連、李春生、李阿發等人均僅為李時旺之外甥,並非法定繼承人,故原告就此主張其等為李時旺之繼承人可繼承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
即無可採。是
縱有成立該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之相關權利,仍無從由李春生三兄弟加以繼承,原告李春連、
李游秋蘭等六人均無從主張為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人,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契約終止後之權利,向被告李春生要求系爭土地經徵收後所取得之安置土地權利或補償金之權利或相當於土地價值之款項。
⒊至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土地為祖遺財產,訴外人李時旺與李月復為同居共財,然同居共財之親屬仍非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故不論系爭土地是否為祖遺財產,均為李時旺名下所有之土地,原告均不得據為主張權利。
㈢原告不得就系爭土地所生之利益向被告請求給付:
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資料證據,本院並無法認李春生三兄弟與李月,有就系爭土地合法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無法認李春生三兄弟及李月與李時旺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有成立,該借名登記契約在李時旺死亡時,李春生三兄弟均非李時旺之繼承人,且應認李時旺當時並無任何繼承人,是認原告向被告請求就系爭土地所生利益,並為先位、備位之聲明部分,應無理由,
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訴請本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包括原告請求傳喚原告之配偶李童秀琴到庭為證、至現場
履勘及當場訊問被告),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