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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許永國 
            許文英 
            許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明堂 
被      告  寶沅創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就坐落福建金城鎮之土地訂立合建契約,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觀諸兩造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若該契約發生任何訴訟糾紛,雙方合意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因本件專屬管轄事件,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