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許永國
許文英
許文成
共 同
被 告 寶沅創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其就坐落福建金城鎮之土地訂立
合建契約,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故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等語。
觀諸兩造就
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若該契約發生任何訴訟糾紛,雙方合意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開說明,因本件
非專屬管轄事件,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