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環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
起訴狀所載被告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依據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被告公司資料記載被告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是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並
非位於本院轄區。再者,原告雖主張本件
買賣契約之交貨地點(Ship To)為桃園市龜山區,故本院為債務履行地之法院
云云,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3日
期日亦
自承原告為貿易公司,
系爭貨物係直接由越南出貨至智利,實際上並未進口至臺灣,在Proforma Invoice的Ship To欄位寫上原告公司及龜山區地址,僅係為避免客戶間
彼此聯繫而已(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且亦無證據顯示
兩造之債務履行地於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